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09號
TCDV,95,訴,3309,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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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
交附民字第38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GR-20 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近中國石油加油站旁,於停車 後欲起動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竟逕自將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左轉駛出,而 擦撞由原告騎乘車號PX3-893號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腰椎椎間盤凸出、左手、右腿挫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11,277元、就醫交通費用32,535元、醫療用品費用1,485 元、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原告月薪為6,000元,計算復 健所需療程1年4月,合計96,000元。)、營養費48,000元、 洗髮費28,800元、後續醫療費用360,000元、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1,178,0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同 意支付原告以1年4月計算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共64,812元,及對於原告關於醫療用品之支出1,485元 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營養費、洗髮費並未提出單據,且原



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由醫院鑑 定其期間及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車資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95年度交易 字第66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㈠被告於94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GR-2058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車於臺中市○○路上,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欲駕車 離開,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陳平路近中國石油加油站 前,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PX3-893號機車,亦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 椎椎間盤突出、左手、右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被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交易 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交通費 用及後續醫療之必要費用共64,812元。
㈤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藥用品費用1,48 5元。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另 受有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及支出營養費48,000元、洗髮 費28,800元、後續醫療費用(手術費用)360,000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駕



駛車輛肇事之經過,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其有過失等 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 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部分後續醫療費用:
兩造同意不包括如需另外手術治療之醫療、交通及後續醫 療等損害以64,812元計算,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自 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可能尚須手術之後續治療費用,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目前並無以腰椎手術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必要,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購買 下背支持帶之醫療器材支出共1,485元,有統一發票1張為 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營養費、洗髮費等請求;然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原告此部分關於營養費、洗髮費之 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有該項損害,已 難認其主張可採;又營養費、洗髮費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可能必要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以證其關於 此部分之支出係受傷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造成其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右腿挫傷等傷害後 ,始有此項支出,經核尚非必要,自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致無法從事其原 先在國立台南大學招生組之工作,以月薪6,000元計算, 復健時間約需1年4月,共受有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等語 。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係指其受傷就醫期 間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依1年4月之期間,按月6,000元 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固據提出國立台南大學在職證明 書為證,且其證明書內容載有「...因車禍發生,傷勢 嚴重,導致無法上班。」等語,惟該大學並非專業鑑定機 構,有無工作能力,非其所能遽以判斷者,是該證明書是 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根據,不無疑義。且查原告於 94年12月24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治療之經過為,先於 同日至台中市佑仁醫院門診治療一次,再於同年月30日至



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急診一次,醫囑為建議在家休養及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於95年1月4日至同院門診一次;另於 95年3月31日、95年4月14日、95年8 月25日至台中縣大雅 鄉清泉醫院門診治療,同年月28日在同醫院實施脊椎攝影 及電腦斷層檢查;期間並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1月17日止 在台南市徐上德復健診所門診16次、物理治療94次,有佑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及本院分別向清泉醫院、徐上德復健診所調取之 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可知原告自受傷後,未曾有住院 超過一日以上之在醫院治療,期間之治療多為門診及復健 治療,則其受傷後,是否在治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亦非 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1年4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造成無法久坐、久 站、搬提重物、劇烈活動等後遺症,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 ,日後工作勢必發生影響,爰請求300,000元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由醫院鑑定 等語。經查,經本院向台中市清泉醫院、台南市徐上德醫 院等調取原告在各該醫院治療及復健等相關病歷資料,送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病患之描述 ,自受傷後即無法從事搬重物之工作至今,惟此一現象無 法以科學之證據證明。該病患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至本院 急診,95年1月4日至本院門診後即未再回本院門診,至96 年3月23日回本院門診接受檢查。此次主訴為雙腳麻痛, 無明顯運動障礙,電腦斷層顯示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這兩節椎間盤輕度外凸及輕度神經壓迫。依病情 研判,目前並無腰椎手術之必要。」有該院96年5月2日院 管檔字第096050172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雖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受傷,然經治療後,並未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 難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亦自承其就減少勞動能力之 事實無法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復健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原告現為在學之大學學生,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述明確;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見警詢筆錄)。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僅 94年間有7,200元之所得;被告名下於94年間有財產資料 一筆總額為55,000元,93年、94年分有44萬餘元、49萬餘 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 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右腿挫傷等傷害,斟酌其受 傷之情況固非甚為嚴重;然因原告所受之傷害須長期復健 治療,僅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1月17日止,即在台南市徐 上德復健診所門診16次、物理治療94次,已如前述,是其 為治療復健之需,前往醫院次數頻繁,長期承受身體、心 靈上壓力,其受所之痛苦當屬非輕;及被告行車時,應注 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 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⒍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16,297元(計算式: 64,812+1,485+150,000=216,29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11月1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297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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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