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透過代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7月 10日,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屆期後被告利息繳納至87 年7 月10日,其後之利息、本金任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並自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兄康國清及兄嫂蘇玲玉需用錢,而要求被 告以其房屋為抵押物向代書借款,被告當時應代書之要求, 先行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惟與代書商談後,始知形 式上雖借款700,000元,但扣除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僅得 60 餘萬元,因而決定不借。該筆借款實係康國清及蘇玲玉 所借,借款之事亦係由康國清、蘇玲玉二人與代書洽談,被 告並未受領原告任何款項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3年4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7月10日、面額700,00 0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現為原告所持有。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大里市○○○段第157之526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第602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74巷77- 2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840,000元, 權利存續期間83年4月8日起至83年7月7日止。 ㈢原告簽發付款人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619,000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於83年4月11 日兌現。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㈡
被告積欠之金額為何?茲分敘述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自原告受 領本件借貸之款項,惟兩造曾委任代書在83年4月9日向臺中 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4月12日登 記完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即前述三之㈡所載之抵押權 ),而上開抵押權,係因被告甲○○要求借款而設定,並由 原告於83年4月11日簽發即期之支票(即前述三之㈢所記載 之支票)交與被告兌領,原告交付支票之同時,被告則交付 前述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如三之㈠所載)供原告收執, 此亦據證人即仲介兩造借款,及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代書丁○○○證稱:「(問:83年4月9日甲○○用大里市○ ○○段151之526地號土地及6029建號房屋設定抵押給丙○○ 是否你所承辦?)是的,我辦理代書的業務,有幫人家辦理 設定抵押,甲○○說她需要錢,問我有沒有認識金主,我想 丙○○有些錢,我就建議甲○○向丙○○借錢,但是借錢要 設定抵押權擔保,我就幫他們設定抵押權」、「(問:丙○ ○有無將錢交給甲○○?)有的,我辦理設定是4月8日,在 設定完成當天丙○○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丙○○簽發1張即 期支票交給甲○○,甲○○也當場簽發本票給丙○○」、「 (問:提示本票,是否此張本票?)本票是開4月11日」等 語甚明(本院卷第26、27頁),如無借款之事實,當無無端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理;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於83 年4月11日由大里市農會兌付現金,此亦經本院向該農會函 查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已 屆至,且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各節,係屬真實可信。至 於原告於準備書狀稱被告於8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院卷 第39頁)、證人丁○○○上開所證:「在設定完成當天錢交 丙○○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丙○○簽發1張即期支票交給甲 ○○,甲○○也當場簽發本票給丙○○」等語,指稱原告係 在抵押權設定完竣(按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應係83年4 月12日)才交付支票,雖均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之日期 (83年4月11日)相齟齬;惟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支票 之兌付等各節均發生在83年間,距本件審理時已逾13年,原 告及證人因記憶日趨模糊而無法翔實記憶核屬事理之常,尚 難僅因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丁○○○所證略有出入,即指為證 人所證全無可採。
㈡再者,金錢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還款之期限均屬契約最重
要之點,衡情論理,借款人當在無不知借款之利率之時,即 貿然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之理,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康國清、 需用金錢,而要求被告以其房屋為抵押物向代書借款,被告 應代書之要求,先行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惟與代書 商談之後,始知形式上雖借款700,000元,但扣除利息、代 書費後,實際僅得60餘萬元,因而決定不借云云,核屬有違 常情,並非可採,至於原告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借款追還請 求權,對於原告權利之存在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貸出之金 錢既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並經兌現,則縱使兌領現 金之人並非被告本件,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被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利息或費用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及費 用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之利息及費用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即不 發生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 。查本件借貸之利率為一萬元本金每月利息240元,此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換算成年利率為28.8%(240×12÷10,000× 100%=28.8%),如以扣除預扣之利息計算,其實質之利率 更高,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尚屬誤會。而 本件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之代書費用後,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之借款金額為619,000元,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有 證人丁○○○之證言及大里市農會函在卷可稽,亦屬可信, 是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即為該619,000元;而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借款既以83年7 月10日為清償期,且被告付息至86年7月10日,則原告請求 自86年7月11日起,依5%計付利息之部分,未逾兩造約定之 範圍,核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00元,及自 8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