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