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984號
TCDV,95,訴,2984,200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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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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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