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被 告 癸○○○
庚○○
丁○○
卯○○○
丑○
丙○○
辛○○
己○○
壬○○
寅○○○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民國95年10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被告丙○○部分,原係請求被 告丙○○應將其占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 地上面積共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測量結果,因發現被告丙○○僅以其所有之車庫(即 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8部分)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其占有之 位置並非全部在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 地上,而係部分車庫占用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段1442 地號土地,遂於96年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丙○○就其占 有原告上揭1442地號土地部分,亦應將車庫拆除及返還土地 ,而關於1441-3地號土地部分,則另於96年5月8日具狀減縮 此部分聲明為僅請求就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庫拆除 及返還土地。核原告追加部分之請求與起訴之初對被告丙○ ○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被告丙○○以其所有車庫 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丙○○拆除及返還土地等,是原請求與追加部分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關於系爭1441-3地號土地部分,核係聲 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 14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丙○○竟於原告所有系爭 14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系爭 1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處搭蓋鋼 鐵造車庫,並占有使用,惟被告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被告癸○○○、庚○○ 丁○○ 卯○○○、 丑○、辛○○、己○○、壬○○、寅○○○、子○○○等人 所有之房屋均與原告所有系爭1441-3地號土地相鄰,竟均將 其房屋庭院建造於原告之土地上,面積各約33平方公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占有原告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縣大雅鄉 ○○段1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癸○○○、庚○○、丁○○、卯○○○、丑○、辛○ ○、己○○、壬○○、寅○○○、子○○○各應將其占有
原告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地、面積各約 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丙○○則以其所建之車庫係於76年3月1日與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甲○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後,始於其上 興建車庫,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原告係受原土地所有權人 甲○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原贈與人之 義務,不得主張被告丙○○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癸○○○、庚○○ 丁○○ 卯○○○、丑○、辛○○、 己○○、壬○○、寅○○○、子○○○則均以其並未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1441-3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雅 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 原告為台中縣大雅鄉○○段1441-3、144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被告丙○○於系爭三和段1441-3地號、1442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96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庫,並占有使用。 ㈢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三和段 1441-3地號土地。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被告丙○○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如96年4月1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土地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1441-3地號、144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且為被告丙○○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上興建鋼鐵造車庫,而占有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96年4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該車庫所占有之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甲○所租用者,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件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與訴外人甲○係父 子,則其於搭建該車庫時,是否確有向訴外人甲○租用土地 之事,已非無疑。又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 所載簽立契約日期為76年3月1日,然經檢視契約書原本,係
A4紙張大小,以電腦列印方式載明「茲出租人甲○同意: 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四一─三地號。出 租予丙○○使用。至承租人不租用為止。雙方約定年租金新 台幣三千元正。」等意旨,而其契約書正本之紙質潔白,墨 色如新,幾與新品無異,顯非簽定迄今已經過20年期間之契 約書所可保持之情況;且A4紙張是近幾年來始成為一般電 腦列印之習慣用紙,而其文字列印方式似係以雷射印表機為 之,亦與76年間所使用之點陣式印表機印列之方式不同,顯 見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丙○○辯稱 其車庫所占用之土地是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甲○租用,而 原告係受訴外人甲○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 受原贈與人之義務,不得主張被告丙○○係無權占有等情, 即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既無權占有系爭1441-3、1442地號之部 分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41-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車 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癸○○○、庚○○、丁○○、卯 ○○○、丑○、辛○○、己○○、壬○○、寅○○○、子○ ○○等人之訴訟,已經原告於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此部分之 訴訟本於原告之捨棄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丙○○雖請求訊問訴外人甲○,以證其有向訴外人甲○ 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訴外人甲○因病是否有訴訟上之陳 述能力,被告丙○○亦自承時好時壞,且本件被告丙○○與 訴外人甲○間並無租賃關係,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予 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