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84號
CTDM,106,交簡,148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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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錦雀於民國106 年6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 聲 請意旨誤載為2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聲請意旨誤載為983-QGC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自上 開超商駛離之際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謝 侑霖、黃佩蓉據報到場時,發現朱錦雀騎乘上開機車欲自前 開超商離去,且有行車不穩之狀況而予以攔查後,經警發覺 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佩蓉謝侑霖分別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 之高雄市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 02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4D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上開超商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15、18 頁、偵卷第21至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案號:0237)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 ,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94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8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 未構為累犯)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第3 次於飲酒後執意 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深夜時分騎乘 機車上路,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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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