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81號
CTDM,106,交簡,148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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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 5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 6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 號住處 內飲用6 罐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某處時,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由蔡筱玲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陳君維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1 時30分許對陳君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筱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 第4 、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蔡筱 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730) 、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 00D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肇事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6、18至23頁) ,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 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 精測試報告( 案號:0730)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 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酒測數值 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復不慎追撞被害人蔡筱玲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生交 通事故,除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外,並造成本案被 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傷害,可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非輕;另參以其於犯後就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與被害 人蔡筱玲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8頁) ,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損害 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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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