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堯詳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松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請求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 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l日訂立承 攬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承包,彰化市○○路102 巷22之3號5樓訴外人謝任慧所有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施作 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議定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0 0元,加上追加款5,572元,合計405,572元(下稱本工程) 。嗣於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無縫 地板石材工程(此部分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書,下稱追加工程 ),工程款209,560元。詎工程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僅給 付本工程之工程款405,572元,追加之無縫地板石材工程款2 09,560元任催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 審聲明所示。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工程工程款405,572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10日付清,上訴人簽約之後,92年12月即已施作完成,為 方便隨之進行之其他木作、電器管路及油漆工程之施作,於 所舖設之石材地板表面上覆蓋一層塑膠保麗龍板加以保護, 但在93年2月間所有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掀啟保麗龍板進 行最後之清潔工作時,竟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地板石材上有 發霉之現象,發霉主要之原因為上訴人在施工前未處理石材 背面之防護,以致與底層黏著劑(水泥)發生化學反應,產 生之物質透過石材毛細孔不斷地冒出石材表面。被上訴人發
現瑕疵之後一再請求上訴人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有 處理,但無效果,直到93年6月兩造與業主達成協議,由業 主另選石樣,上訴人重新施作,詎完工後驗收時,又再發現 上訴人所重新施作之地板石材上有裂縫、瘡洞、表面粗糙等 諸多瑕疵,上訴人自應負責修補,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修 補,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應以自己 之費用修補,而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560元及其 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l日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彰化市○○路102巷22之3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 中之地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本工程款合計405,572元, 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10日付清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付款交易歷史表、工程 請款明細表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則主張該部分工程旨在修補本工程 之瑕疵,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兩造除本工程之外,是否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並舉工程請款明細 單、存證信函(詳促字案卷),及平面圖(原審卷第63頁 )為證,惟工程請款明細單、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一方所 製作,其作用為上訴人請款之依據,工程款催收之表示, 無法據為兩造達成工程追加合意之證明,至為明確。 三、按被上訴人向謝任慧所承攬之工程施作完竣之後,因上訴 人轉包之石材工程有瑕疵,致謝任慧無法遷入完工之房屋 使用,因而造成謝某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謝某並欲對兩 造請求賠償,此已據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承攬裝修工程之 陳素琴(謝任慧之大嫂)於原審證稱:「……我小叔(謝 任慧)買了一棟法拍屋,需要整修,他覺得我的房子整修 得不錯,所以他才找我幫忙找工人幫他施作,因此我就介 紹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去跟我的小叔接洽……」、 「……我小叔謝任慧房子施工那一年我到他的家裡,問他 說為什麼還沒有搬到五樓施工的房子,他告訴我及我公公 、我先生、小姑,是因為房子施作的石材地板有發霉的現 象,所以就無法搬進去住,所以他正跟被告公司協調怎麼 處理修繕,我知道後來有要求被告公司要將地板重新施作 ,拖了很久以後,大概有半年以上的時間,期間被告(被 上訴人)跟我的小叔都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曾經為了
工程施作的事情吵過架,最後結果確實是有重做地板,地 板做了二層……」、「後來我小叔就上開工程的尾款十幾 萬元,據我所知,我小叔也沒有給付給被告公司,我小叔 也曾告訴我,本來想要對兩造提出損害賠償」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0、61頁)。上訴人對於所承包之本工程確有瑕 疵,導致於完工之後重行施作一節亦不否認。雖上訴人主 張本件另有追加工程,而追加之工程曾經被上訴人簽認( 該次簽認係由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乙○○所作),經簽認之 平面圖與「本工程」施作之範圍並不一樣,並提出93年6 月17日經乙○○簽認之平面圖為證(詳原審卷第63頁,著 色之部分為追加工程,未著色之部分為本工程,並參照原 審卷第48頁),但該平面圖上簽認之時間為93年6月17日 ,已在本工程完成工程款給付完竣之後4個多月,衡之情 理,本工程既已完工並給付工程款完竣,當無又在4個多 月後進行追加工程之理;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雖以著 色之方式區分為「追加工程」及「本工程」兩個部分(原 審第63頁),但著色部分係上訴人事後所作,該平面圖原 係由上訴人以傳真之方式交乙○○,再由乙○○簽認後回 傳,上訴人之原傳真之圖面上既未有「本工程」、「追加 工程」之區分,乙○○所回傳之傳真亦無此項區分(原審 卷第63頁),再者,上訴人如因追加工程而將平面圖交與 乙○○確認,亦無在平面圖上將「本工程」之部分一併交 與乙○○簽認之理,反觀上訴人傳真乙○○之平面圖上包 含「本工程」、「追加工程」兩部分,參照上開證人陳素 琴所證,及就「本工程」重新施工一節,93年6月17日乙 ○○所為之當次簽認,應係就「本工程」重行施作時所進 行之簽認。查上訴人所完成之「本工程」既有瑕疵,而需 於完工後重行施作,影響於工程之進度非輕,重行施作之 期間因而造成業主謝任慧不便、被上訴人對業主請款產生 糾紛自屬難免,依證人陳素琴上開所證,謝任慧因修補稽 延半年以上無法使用房屋,而欲對兩造求償,衡之常情, 上訴人在重行施工之時,以超出「本工程」之範圍施工之 方式以對業主稍事補償,本屬可能之事,縱使上訴人事後 施作之範圍超出「本工程」之範圍一節為真,亦無法推論 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再觀之兩造就本工程既訂有書面 合約書,就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甚明,此有上開合約 書在卷可證,則倘兩造嗣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並達209,560元,幾乎已是本工程工程款 之半數,為何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再簽立追加工程 之書面合約書,以為雙方之憑據,俾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
糾葛?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另就本件追加工程之協議,上 訴人主張尚有其業務員丁○○可資證明,惟張某並不願作 證,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丁○○亦未到庭作證,查上訴 人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稱兩造間之協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上訴卷第27頁),其後改稱丁○○可證,已屬 矛盾,本院認該證人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謝國清、陳歡喜、及謝任慧,以證明兩度施工之 範圍並不相同,及聲請石材公會鑑定施工現場之石材之價 格等,但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達成工程追加之協議, 即使施工現場之第一次、第二次施工之範圍不一致,對於 上訴人請求權不成立亦不生影響,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追加工程 ,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程款209, 5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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