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6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 工程處為被告,惟該機關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6年1 月16日因裁撤而不存在,其業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 公路中區工程處接辦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96年1月12日快中工字第0961000106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9月30日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東 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稱被告)辦理之「東西向快 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1-1標26K+000-30K+790道路照明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開標結果,訴外人 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原告則為次低標,然因新 安水電工程行所出標價遠低於底標價格之8成,被告認為有 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由新安水 電工程行得標,而宣布保留,且要求新安水電工程行於3日 內提出書面說明,嗣新安水電工程行於93年10月4日表示: 其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所投標單計價錯誤,低於其估計施作 該工程之成本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無法履約,此 際,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將系爭工程決標予 次低標之原告。然被告竟於93年10月8日召開審議會議,以 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議決:依系爭工程採購案當日開標現 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與次低
標廠商即原告之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受之情事,為避 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利差,爰不決標予次 低標之原告;另因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交通局公路總局表 示預算有誤植情形,且就系爭工程擬與將於93年年底通車之 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故原成立之預算 將予作廢,重行編列預算辦理招標,以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 ,故更不宜決標予次低標之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處理結果, 於93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函覆 原告,表示仍維持原先決議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廢標之結果, 原告不服被告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該委員會於94年3月11日作成審議判斷書,認被告所 作不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決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 條規定,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被告已於93年10月12日 ,將系爭工程另以「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 段機電工程」之名稱,重新公告招標,於93年10月28日進行 開標,令人訝異者,竟仍由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是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於決議不決標予新安水電工程行時,未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原告得標,反以莫須有之理由, 作成廢標決議,已剝奪且侵害原告請求締約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未於系 爭工程採購案得標所失之利益,即被告若依法處理系爭工程 之採購案,決議由原告以其所出標價25,459,745元得標時, 原告預期可獲得之以該標價8%計算之包商利潤2,036,780元( 計算式:
25,459, 745元×8%=2,036,780元);另本於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因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92,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128,7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政府採購法第58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 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 低標廠商」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被告在系爭工程採購 案最低標廠商所出標價偏低,且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時 ,對於是否決標予次低標之原告,當可自由決定;且系爭工 程之採購案因被告就招標預算有所誤植,另被告擬將系爭工 程及於93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之照明工程合併辦 理招標,以去除界面及節省公帑,則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6條第4款(即依採購法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第5款(即依採購法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者),及第7款(即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等規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亦有權不予決標。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必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其審議判斷中,對於招標機關之處理方式作出建議,始有 由招標機關決定是否遵行審議委員會所建議處理方式之問題 ,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作審議判斷 ,乃撤銷被告針對原告就該採購案提出之異議所為處理結果 ,其效力僅使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回復至未決標之狀況,該審 議判斷並未就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作出任何建 議,被告就該採購案決議不為決標,自未違反上開審議判斷 書之意旨。
㈢有關投標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招標 機關補償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 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原告向普通法院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償付前開費用,自非合法。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未為決標,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該採 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所為,並無何不法,已如前述,且被告 早於94年5月5日即公告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無法決標,原告就 此公告亦未提出異議,則該公告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從而自難認被告所作上開未為決標之決議,係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 採購案不為決標,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主張其若於 該採購案得標可獲得8%之預期利益,係以工程契約草稿為計 算依據,該工程契約草稿固列出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0%, 然其中之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指因工程需要致支出之水電費 、通訊費、租賃費等因管理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既未有 此類實際支出,自無從主張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則扣除管理 費後,原告倘於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得標,可預期之利潤應不 逾3%,遑論尚須扣除獲取利潤之過程中支出之勞費,故原告 估列其於該採購案得標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8%,應屬偏高, 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 告。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開標紀錄2紙、 廠商說明書2紙、會議紀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 公路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7日快中工字第0930007740號函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
0號】1份及決標公告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 結果,訴外人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價係最低標,原告為次低 標,然因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價遠低於底標價之8成,經被 告認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當場未決議由新 安水電工程行得標,而宣布保留,且要求新安水電工程行於 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
㈡新安水電工程行於93年10月4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就系爭工 程採購案所投標單之計價有誤,以致價格偏低,少於其預供 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5,700,000元,故難以依約履行。 ㈢被告於93年10月8日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召開審議會議,作 成如下之決議:不決標予新安水電工程行;另依系爭工程採 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安水電工程 行之代表與次低標廠商即原告之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 受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利差 ,爰不決標予次低標之原告;另因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招標過 程中,交通局公路總局表示預算有誤植情形,且為將系爭工 程與93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 標,故原成立之預算將予作廢,重行編列預算辦理招標,以 除去界面及節省公帑,故更不宜決標予次低標之原告,故該 採購案應予廢標。
㈣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 ○○段機電工程」名稱,重新公告招標,於93年10月28日開 標,93年11月1日公告決標,由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即 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並配合通車施作完畢。
㈤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就被告決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廢標之結 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快中工字第09 30007740號函回覆原告,就該採購案仍維持不予決標之結果 ,原告針對被告上述函復結果,於93年11月8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94年3月11日以訴字第 0930405號審議判斷書,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不予決標 予次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決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即新安水 電工程行表示無法履約時,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 標予次低標之原告,詎被告竟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 決議不予決標,致使原告無法訂立契約,侵害原告締約之權 利,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原告就系爭 採購案應得標而未得標所失之利益,即以原告所出標價25,4
59,745元8%計算之包商利潤2,036,780元;另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償付 原告為就系爭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9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院就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 付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92,000元部分,有無審判權?
㈡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就系爭工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而支出之 92,00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未決議 由原告得標,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於所出標價最低之新安水電工程 行表明無法履約時,未決議由次低標之原告得標,是否係以 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責任?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首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 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 ,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 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準 此,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付其因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92,000元部分,本院無審判權,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採購案,於最低標廠商表示無法履約時,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次低標之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卷附 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訂定之投標須知觀之,被告係將投標 廠商之資格、投標之程序與期限、決標之方式等事項,藉由 該投標須知加以公告週知,俾合乎該投標須知所定條件、且 有意投標之廠商,依該投標須知之內容備齊文件,於規定期
限內參與投標,從而該招標公告應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原告 之參與投標,僅係對被告之招標公告所為要約,是否能得標 尚屬未定,故原告並未因該投標行為而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 ,自未取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自無任何既有權利受 侵害。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 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 為最低標廠商」之規定,旨在針對採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案, 如最低標廠商所出標價顯然過低、有無法誠信履約之可能時 ,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亦即,招標機關在該條 所定情形發生,且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後,仍得 自行斟酌該廠商所提說明或擔保是否合理?若認為合理,招 標機關仍得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而非必決標予次低標廠商 ,是以該條規定,並非使次低標廠商取得絕對可與招標機關 訂定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 爭工程採購案之最低標廠商已表示依其所出標價無法履約時 ,未決定由原告得標,已侵害原告締約之權利云云,要難採 憑。原告既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該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 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 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 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 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 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 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 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 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 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未依政府採 購法第58條規定,決議由原告得標,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依據上述說明,並非有據,則原告本於該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92,000元等語,即不能准許。
㈣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所明定。政府採購法針對政府機關為採購工程、財物 或勞務,而有與私人訂定契約之需要時,應如何擇定契約之 相對人,雖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等考量,採取以 最低價或最有利標之決定方式,然政府採購仍屬政府機關與 得標廠商立於平等地位進行交易之行為,與統治權之行使無 關,故應係私法行為,則前揭條文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定, 自應有所適用,亦即,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得標之廠商 ,若於即將締約之際,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 、流標、廢標時,該廠商自得援引民法上締約過失之規定, 向招標機關求償,此應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本於前引有關締 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順 利得標,所預期可獲得之利潤,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中,固以訴外人新安水電工程 行所出標價最低,然該訴外人嗣後已向被告表示無法履約, 且經被告決定不予決標,則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決議由次低標之原告得標。然被告並未依該條文 規定處理,反決議廢標,且嗣後於原告提出異議時,以:依 系爭工程採購案當日開標現場錄影帶顯示,最低標廠商即新 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與原告之代表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受 之情事,為避免最低標廠商轉手予次低標廠商以獲取利差, 爰不決標予原告等理由,維持未由原告得標之結果,然其對 於原告與新安工程水電行之代表在開標當日「竊竊私語」之 內容如何?二者間是否確有不正當之行為或串通之情事,自 原告就被告處理異議之結果,於93年11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迄至本件訴訟於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則被告僅憑其觀察開標當日錄影帶之結果,即主 觀臆測原告與最低標廠商間有私相授受行為,且據此決定不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原告,顯屬率斷。被告雖抗 辯: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條文「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 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之文義觀之,被告在系爭工程採購案 最低標廠商所出標價偏低,且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時, 對於是否決議由次低標之原告得標,具有裁量權;且系爭工 程採購案因被告招標預算有誤植,另被告擬將該工程與將於 93年年底通車之另一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
以去除界面及節省公帑,是以採購計畫已有變更,則依系爭 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4、5、7款規定,被告自有權 不為決標等語。然觀諸前引政府採購法第58條條文之末2句 為「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按即最低標廠商),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中之「得」字係置於不決標予最低標 廠商之前,而非置於「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前,可 知立法者僅於最低標廠商出價過低,且未依招標機關所定期 限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時,賦與招標機關就是否決標予該最 低標廠商一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然招標機關一旦決定不決 標予最低標廠商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決議由次低標廠 商得標,被告就該條文所為前述詮釋,與該條文文義顯然不 符,自難採取。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預算有 誤植情事等語,縱屬實情,亦不符合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 條第4款:依採購法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按政府採購 法第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 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第5款:依採購 法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按政府採購法第 85條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 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及第7款: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 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其以系爭工程預算誤植作為決議廢 標之理由,亦非有據。又前開投標須知第16條第7款所指之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解釋上必須發生在採購案開標決 標之日期前,始足構成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否則若招標機 關在就採購案已開標或決標後,尚得任意以採購計畫於嗣後 有變更或經取銷為由廢標,將嚴重影響投標廠商之權益。被 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因與將於93年年底通車之另一 E309-2標路段照明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故採購計畫已有變更 ,被告依據上述投標須知第16條第7款規定廢標,並無不合 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案預算書影本,及其所稱變 更後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公館鄉石圍牆─獅潭鄉 ○○段機電工程」預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觀諸後1份預算 書封面記載之時間為93年10月,已在系爭採購案於93年9月 30日開標之後,可知系爭工程之採購計畫因與其他工程合併 招標而有變更之事,乃發生於系爭工程之採購案開標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日期後始發生之 採購計畫變更情事,抗辯其得以此為由不決標予原告,仍無 足取。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於94年5月5日始就系爭工程採購 案無法決標一事予以公告(參見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所具民 事答辯續狀第3頁第二點所載),惟原告早在被告公告系爭
工程採購案無法決標前之93年10月19日,即對於被告就該採 購案未決標予原告之決定提出申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無法決標之公告未曾提出異議, 該公告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猶難採憑。被告在系爭工程 採購案出價最低之廠商表明無法履約,且未依被告所定期限 提出合理說明及擔保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以次 低標之原告為最低標廠商,卻以原告與最低標廠商之代表在 開標現場「竊竊私語」,「疑有私相授受情事」等毫無根據 之揣測,即決議不決標予原告,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故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在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過程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情事,致其無法就該工程與被告訂定契約等語, 應屬可採。
⒉惟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以因信 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 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 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 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 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 度臺上字第1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79年度臺上字 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 於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 之情形(如民法第113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 第245條之1)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 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 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 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 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 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承前所述,被 告並未將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決標予被告,兩造即未就該工程 訂定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者,僅為信賴利益 ,而不及於原告如順利與被告訂定契約可獲得之履行利益。 然原告本於上述規定,向被告求償之內容,乃其因未就系爭 工程之採購案得標,所喪失之相當於其所出標價8%計算之包 商利潤(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等 所失利益顯係原告在兩造間已訂定契約之前提下,因履行契 約所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該履行利益並非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於締約時有過失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履行 利益之損害部分,自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付其因就系爭投標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 用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其另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賠償請求部分,因不 合於該等法律條文所定要件,為無理由。又兩造間既尚未成 立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 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採購契約若成立、原告因 履行契約而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即按其投標價格8%計算之利 潤2,03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各項請求 ,均無從准許,其起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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