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0年9月17日起任職於新久聯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至78年11月 3日新久聯公司申報原告退保,同日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申 報加保。嗣因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 件,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退休,惟遭被告公司拒絕,並口頭 命令原告隔日不用上班,原告遂以95年11月13日臺中南屯路 郵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請求發給退休金,該存證信函於同 日送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竟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藉以規避支付 原告退休金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69,316元:原告自70年9月17 日起至78年11月3日止任職於新久聯公司之工作年資計8年1 月16天,自78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工作年資計17年1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 之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為25年1月27天,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應給與40.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28,872元計算之退 休金1,169,31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29天
之工資27,910元。以上合計1,197,22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26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新久聯公司之原負責人為陳添福,其於72年後就 不管事,事實上是由總經理甲○○代為處理,後因陳添福股 份被法院拍賣,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乙○○始於74年 5月間接任新久聯公司之負責人。因陳添福股份被法院拍賣 ,導致公司信譽不佳,乙○○始於73年間先行成立被告公司 ,甲○○亦任總經理職務,當時由員工自行選擇,留用一些 新久聯公司之員工,留用員工含原告從成立被告公司後就領 被告公司薪水。而被告公司成立後,新久聯公司因稅務、法 律事情待處理,無法立即結束營業,當時已無營業行為,僅 在了結舊債權債務。原告任職久連企業有限公司之年資,不 應列入合併計算,另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公司在年度12月底 ,會計算有無休特別休假,若無,會發給未休特休加班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0年9月17日起任職於新久聯公司(實係 由久連公司於70年9月17日參加新投保,當時之負責人為陳 添福,於71年11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 久聯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至78年11月 3日新久聯公司申報原告退保,同日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申 報加保,原告嗣以95年11月13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989號存 證信函自請退休,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局92年6月11日保承行字第09260512100號函 及95年12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560554160號函、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本件原告自70年 9月17日起由久連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當時之負責人陳 添福於71年11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久 聯公司,新久聯公司於78年11月3日申報原告退保,同日並 由被告公司申報原告加保,以迄95年11月13日原告自請退休 ,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如工作年資未中斷,則原告自 70年9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之工作年資,顯已逾25年 以上,而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惟被告僅承認原告任職新久 聯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並不承認久連公司之年資(參本 院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茲有爭執者,原告自
70年9月17日起至71年11月13日止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爰說明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 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 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 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變更而言。又上開規定所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⒉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2840 號、96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8700號函覆本院關於 久連公司、新久聯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 ,久連公司係由陳添福(62年間)出資設立,嗣因查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 78年8月3日經(78)商20842號函命令解散、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78年12月8日78建三管字第371729號函撤銷公司 登記在案,而新久聯公司係由陳添福、甲○○、乙○○等 出資,於71年9月6日經核准設立,由陳添福任董事長、甲 ○○任總經理,可得知久連公司與新久聯公司之負責人同 為陳添福,其於70年9月17日參加勞工保險,於71年11月1 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久聯公司,延續 久連公司之保險證號00000000X,此有卷附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局92年6月11日保承行字第09260512100號函及95年12 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560554160號函可資參照,且久連公 司雖設址於臺中市○○街76號,但與新久聯公司之攪拌廠 均在臺中縣烏日鄉○○路368號,新久聯公司有承接久連 公司之設備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應認久連公司與新久聯公司為 上開規定事業單位之轉讓。
⒊又原告自70年9月17日起至71年11月13日止之工作年資, 因當時久連公司與新久聯公司之負責人同為陳添福,而無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問題,況且新久聯公司於74年4月8日 董事長由陳添福變更登記為乙○○(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6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8700號函覆本院關於新久 聯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至78年11月 3日前、後原告仍由同為新久聯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乙 ○○與總經理甲○○繼續留用,以迄95年11月13日原告自
請退休時止,堪認原告亦為新雇主乙○○與甲○○留用之 勞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年資,新雇主乙○○與甲○○ 自應繼續予以承認。
⒋從而,原告自70年9月17日起至71年11月13日止之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合併計算。則原告 自70年9月17日迄95年11月13日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以 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 年8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所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 資即自73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依上開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為37.5個基數,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以 28,872元計算(參本院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1,082,700元(計算式:37. 5×28,872元=1,082,700元)。原告以95年11月13日臺中南 屯路郵局第1989號存證信函自請退休,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 達被告公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 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對此,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在年度 12月底,會計算有無休特別休假,若無,會發給未休特休加 班費云云,惟於本院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 主張之年度特休部分,因為尚未到年底,尚未結算,所以沒
有開始休」等語,且原告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 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 權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則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29天按平均工資28,872 元計算之工資為27,910元(計算式:28,872元÷30×29=27 ,9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之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1,082,7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7,910元,以 上合計1,110,610元,及其中退休金部分自95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部分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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