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上訴人 向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泳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705號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500 元(本訴部分742,500 元+反
訴部分1,376,000 元=2,118,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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