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Thomas C.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77號),案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 t Corp.)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 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 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 ○○ ○○○○○變 更為Thomas C. Rubin,有原告委任狀1紙附卷可憑,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 擅自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銷售牟利,侵害其著作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為被告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英僑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販 售、維修及裝配等營業項目,其明知Microsoft Windows XP 、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 03、Pu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Word 2000、Excel 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及Fr ontPage 2000等如附表一所示32種電腦軟體,均為原告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散布,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查獲安裝有擅自重製之電腦 程式著作,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電腦軟體光碟15片。且被告前 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82號)及追加 起訴(94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 237號刑事判決,科被告英僑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另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㈡而原告雖為外 國公司,惟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 ade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㈢被告係以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為業,其對於原告享有 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其竟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軟體於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或銷售、維修之電腦中,不 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由於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 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人即陷入難以估計 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而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數量難以估 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前揭Win dows XP、Word 2003、Exc el 2003、Ou tlook 2003、PowerP oint 2003、Publisher 2003、InfoPa th 2003、Word 2000、Excel 2000、Outlook 2000、PowerP oint 2000、Access 200 0及FrontPage 2000 等所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受侵害之如附表一所示32種電 腦軟體著作,每種均依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共3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所涉刑事犯行之最後事 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欄於報紙1日。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⑶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⑷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享有著作權之Office軟體於市場上銷售時 均包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 isher、FrontPage及InfoPath等軟體在內,是以一整個套裝 軟體之形式在市場上銷售,故於計算被告所侵害原告享有著 作權之個數時,就Office軟體部分應以一個著作權計算,原 告將其拆開成單獨之多項軟體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安裝於編號A1、A2、A7、A9電腦內之「Office 2003 Prof essional」軟體均是基於測試硬體品質之目的而為之安裝, 並於測試完畢後,被告即將其內之軟體予以刪除,從來不曾 外流給任一客戶。此種基於測試目的所為之安裝,並未影響 原告之任何商業利益,是故此部分之重製應屬著作權法第65 條所規範之合理使用範圍;又編號A3電腦係被告公司之伺服 器,自從安裝以來就很少再更動過,其內安裝之軟體,均是 被告公司於90年10月21日遭竊以前即已安裝之舊有合法軟體 ,況編號A3電腦內之Windows NT軟體,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 取得合法授權,故編號A3電腦內裝置之Office 2000軟體之 情形亦同,當然有取得合法授權,被告亦僅將該軟體供單一 機器使用,並未違法重製到其他任何一部電腦內。㈢另編號 A4、A5、A6電腦係被告公司內部供職員使用之電腦,安裝於 編號A4、A5、A6電腦的Windows軟體均為合法之軟體,亦僅 供單一機器在使用而已,並未違法重製到其他電腦內。㈣原 告主張就編號D3、D12、D15光碟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合法授權 云云,惟被告英僑公司曾先後於87年6月8日向松崗電腦圖書 資料股份有限公司、87年8月12日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年4月26日向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訂閱1年份之 MSDN,且有原告公司訂閱期限為87年8月14日至88年8月13日 之確認單,則被告向原告訂閱MSDN之期限應為87年8月14日 至90年8月13日,計有3年之期間。而編號D12、D15光碟,其
上印製之日期分別為「June2000」及「September1999」( 亦即89年6月及88年9月),均為被告訂閱MSDN之3年期限之 內,換言之,就編號D12、D15光碟被告有取得原告之合法授 權;另編號D3光碟上印製之日期雖為「February2003」(92 年2月),惟勘驗該光碟片時,輸入光碟片上之所載之金鑰 可順利安裝,且被告於90年8月13日MSDN訂閱期限之後,仍 不斷收到原告公司業務部門陸續寄來之修正版本光碟,均足 證編號D3光碟亦經原告之合法授權。㈤本件之刑事第一審判 決部分,僅認定被告對於編號T1、T2電腦部分,有未經授權 而灌錄軟體,並隨編號T1、T2電腦一起銷售,並無其他銷售 、散布原告軟體之行為,故原告並無所受損害難以證明之情 形,其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賠償額,並不合理。 況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且被告之銷售對象係公家機關, 亦非一般消費者,衡量原告受侵害軟體之價值時,應以被告 合法買進各系爭軟體之實際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所列之建 議售價顯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明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WINDOWS XP等如附 表一所示32種電腦軟體,均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散布。
㈡被告丙○○係被告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㈢編號T1、T2電腦內如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腦程 式著作、編號A4、A5、A6電腦內安裝之之OFFICE軟體,均係 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
㈣編號D2、D4、D5、D7、D8、D11及D14光碟內所載軟體,均係 非經授權而非法重製。
㈤編號A1、A7、A8、A9四台電腦WINDOWS XP隨機版軟體,以及 編號A3電腦內WINDOWS NT軟體,均有合法授權。 ㈥編號D1、D3、D6、D9、D10、D12、D13及D15光碟係被告提出 之正版光碟之備份,其中D1、D6、D9、D10、D13光碟被告有 提出發票或MSDN訂閱紀錄等購買憑證,均可認被告有取得授 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受侵害之著作權之個數應如 何計算?㈡編號A1、A2、A7、A9電腦安裝之OFFICE 2003軟 體是否該當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㈢編號A4、A5、A6電腦內 WINDOWS軟體有無合法授權?㈣被告向原告訂閱MSDN服務之 期間為何?被告提出對應編號D3、D12、D15之MSDN光碟是否 為MSDN訂閱期間所涵蓋?㈤編號A3電腦內OFFICE 2000軟體
有無合法授權?㈥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是否難以計算,而有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㈦原告受有侵害軟體之價值應 如何衡量?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丙○○係被告英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電腦軟體,均係原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依82年7月16 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 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其亦明知原 告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 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 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 。詎被告丙○○為被告英僑公司營運使用,竟仍未經原告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營利並進而銷售之意圖,而⑴於89 年間起至93年10月1日止,在被告英僑公司營業處,基於意 圖營利作為營業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原告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原件( 即正版軟體),而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灌錄之電腦程式著作重 製物之不詳光碟片(未據扣案),擅自將之灌錄重製在被告 之電腦設備硬碟中,而將該電腦置於被告英僑公司營業處所 ,作為公司內部經營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測試等營業使用 。⑵又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前 揭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 括犯意,未取得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原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 灌錄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不詳光碟片(未據扣案) ,先於93年4月30日,在被告英僑公司營業處,擅自將前揭 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欲出售之電腦硬碟內,嗣於同年5 月5日,以14800元之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電腦 交付予原告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 再於同年9月27日,在上址被告英僑公司營業處,擅自將前 揭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其欲出售之另一電腦硬碟內,並 以14000元之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電腦交付予 原告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⑶被告 丙○○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 括犯意,於86年間起至93年10月1日止,在上址被告英僑公 司內,使用預錄式光碟片,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擅自重 製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 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原告公司代理人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搜索票查獲。而被 告丙○○及英僑公司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25 萬元在案,目前仍在上訴審審理中,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英僑公司內為警查獲之編號A1至A9之9臺電 腦之軟體執行及系統內容畫面資料之照片,以及出售予訴外 人趙文赫2臺電腦內及光碟片15張,顯見均為重製其享有著 作權之WINDOWS XP等如附表一所示32種電腦程式著作,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1.前開編號A1、A7、A8、A9四台電腦內之WINDOWS XP隨機版 軟體,以及編號A3電腦內之WINDOWS NT軟體,均屬有合法 授權。另編號D1、D3、D6、D9、D10、D12、D13及D15之光 碟片係被告提出之正版光碟之備份,且其中編號D1、D6、 D9、D10、D13光碟片,被告有提出發票或MSDN訂閱紀錄等 購買憑證,故均可認被告有取得原告之授權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其工程師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 附表二所示計22種電腦程式軟體。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出之正版光碟上之印製日期超出MSDN 訂購確認單所載之訂閱期限,故編號D3、D12、D15光碟並 非被告在授權期間內取得,自無擁有合法授權等語。但查 ,原告於其95年5月24日準備書五狀第2頁第11行中即承認 :「所有『MSDN』訂閱者微軟公司均有紀錄」云云,原告 復於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另又承認:「因( 原告)內部系統變更的關係,所以無法查到5年以前的紀 錄」等語。又,被告提出之相對應之待勘驗光碟編號D12 、D15者,其上印製之日期分別為「June2000」及「Septe mber1999」(亦即民國89年6月及88年9月),上開兩片待 勘驗光碟顯然亦在被告訂閱MSDN之3年期限之內,換言之 ,亦有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再者,被告提出之相對應之 待勘驗光碟編號D3者,其上印製之日期雖為「February20 03」(亦即民國92年2月),惟原告既已承認上開待勘驗 光碟係正版光碟,且於本院勘驗時,將之輸入光碟片上之 所載之金鑰也可以順利安裝,亦經本院勘驗無誤,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復無證據明, 自難採信。
3.原告所擁有著作權之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 、Access、Publisher及InfoPath等均為個別之著作,各 有不同之功能,在市場上本為著名之應用軟體產品,僅因 原告公司在市場行銷策略考量,將其等併稱為Office。是
不論是Office 2003或Office 2000,雖於市場上可稱為一 「產品」,但絕非一「著作」。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 (十)之規定,所謂「電腦程式 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 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原告之Office產品內所含之Word、 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及Inf oPath等各種軟體,分別為數以萬計之各種不同指令的組 合,且各具有獨立之效用與功能,亦即其內之程式的運作 ,均有不同之目的,並使電腦產生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 說明,各該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 、Publisher及InfoPath等軟體均屬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 。並不因原告基於銷售之考量而將其組合成一產品出售而 有所改變,被告自應就其侵害原告Office產品內各種不同 之電腦程式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絕非僅以「Office」 一種產品作為計算損害之理。是被告所辯以原告整個套裝 軟體作為損害之基準,殊難採酌。
4.被告雖辯稱安裝在編號A1、A2、A7、A9電腦內之「Office 2003 Professional」軟體均是基於測試硬體品質之目的 而為之安裝,於測試完畢後,被告即將其內之軟體予以刪 除,從來不曾外流給任何一位客戶。此種基於測試目的所 為之安裝,並未影響原告之任何商業利益。是故此部分之 重製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範之合理使用範圍云云。然 查,原告從未有因測試需要的授權;且著作權法亦未有規 定被告於測試電腦時得灌入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軟體,是被 告於上開4部電腦內安裝Office軟體,即屬未經授權之違 法重製行為。再者,苟為測試電腦硬體是否堪用,何需於 安裝作業系統軟體後,再行安裝應用軟體?足見被告所辯 「以測試為目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又縱或被告係基 於測試之目的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亦非屬著作 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疇。因被告自承編號A1、A7、A9 之電腦係銷售與客戶之電腦,而編號A2之電腦則為公司內 部電腦,是被告於該等電腦內重製Office軟體之行為,無 論是為客戶安裝電腦或公司內部營業使用而為之測試,均 係出於商業目的而為使用,被告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行 為,亦係出於私人營利而與公益無涉,故被告所為之重製 行為顯非「合理使用」之範疇。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5.編號A4、A5、A6電腦內之WINDOWS軟體,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授權其重製各該電腦內軟體之證明資料,自應認其重製
軟體行為,係未經合法授權。而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信。
6.被告雖辯稱編號A3電腦內之OFFICE 2000軟體有合法授權 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對於「編號A3 電腦內之Windows NT軟體有合法授權」之事並不爭執,然 尚難據此即推論認「A3電腦內之Office 2000軟體」亦屬 有合法授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而判決有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該刑事案件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綜上,被告有侵害原 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應勘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公 司享有著作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22種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 ,既如前述,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審酌本件被告丙○○係以從事電腦及 其週邊設備之設計、買賣、製造、販賣、維修、裝配等營業 項目為業,而為向其購買電腦之客戶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上開22種電腦軟體,因其非法重製行為,造成 更多非法重製之軟體流通在外,若向其購買電腦之客戶再度 拷貝於其他電腦使用,則將加速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是其對 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小。本院斟酌上情,認一種軟體 程式以20萬元計算損害為當,本件被告丙○○侵害原告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22種著作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丙○○賠償 之金額為168萬元(200,000元×22=4,400,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甚明。被
告丙○○為被告英僑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之設計、買賣、製造、販賣、維修、裝配等營業項目,明知 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 ,竟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原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 並標示其為著作權人之上開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著作,重製 灌錄於其營業所用之電腦及出售客戶之電腦中,及使用預錄 式光碟片,顯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 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英僑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 償之責。
五、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 ,並未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區分,足見該條規定應 含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復參以著作權 法第85條規定,益徵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刊登判決書內容規定 分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 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之非法重製犯行,以遏止非法重製品 於市面上繼續流通,用資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次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 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第8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 最後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而一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 頁1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一節,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及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 ),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 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 對。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
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但 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對權利人之 名譽、聲望及信用將造成損害,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以回復其名譽、 聲望或信用。依此立法意旨,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 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 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 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三項:①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 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 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 ②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 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③公 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 、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 內容之權利之謂。
㈡核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行為方式為之 ,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且未侵 害姓名表示權,而系爭著作權業經原告公開發表,自無侵害 其公開發表權,此為原告所不爭。依此,被告僅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勝 訴部分,因本件刑事及民事訴訟均未確定,無從將本案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登報,即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一:原告起訴狀所載受被告侵害之電腦軟體種類表┌──┬───────────┬────────────┐
│編號│ 軟 體 名 稱 │備註(整理自刑事判決附表)│
├──┼───────────┼────────────┤
│ 1 │Windows XP │A1,A6,A7,A8,A9,D5,T2 │
├──┼───────────┼────────────┤
│ 2 │Windows 2000 │A2,A4,A5,D2,D6,T1 │
├──┼───────────┼────────────┤
│ 3 │Windows Me │D1 │
├──┼───────────┼────────────┤
│ 4 │Windows 98 │D9 │
├──┼───────────┼────────────┤
│ 5 │Windows NT │A3 │
├──┼───────────┼────────────┤
│ 6 │Windows 2000 Advanced │D3 │
│ │Sever │ │
├──┼───────────┼────────────┤
│ 7 │Word 2003 │ │
├──┼───────────┤ │
│ 8 │Excel 2003 │ │
├──┼───────────┤ │
│ 9 │Outlook 2003 │Office 2003企業專業版 │
├──┼───────────┤A1,A2,A5,A7,A9 │
│ 10 │PowerPoint 2003 │ │
├──┼───────────┤ │
│ 11 │Access 2003 │ │
├──┼───────────┤ │
│ 12 │Publisher 2003 │ │
├──┼───────────┤ │
│ 13 │InfoPath 2003 │ │
├──┼───────────┼────────────┤
│ 14 │Word 2002 │ │
├──┼───────────┤ │
│ 15 │Excel 2002 │ │
├──┼───────────┤ │
│ 16 │Outlook 2002 │D8 │
├──┼───────────┤Office XP Professional │
│ 17 │PowerPoint 2002 │with FrontPage │
├──┼───────────┤ │
│ 18 │Access 2002 │ │
├──┼───────────┤ │
│ 19 │FrontPage 2002 │ │
├──┼───────────┼────────────┤
│ 20 │Word 2000 │ │
├──┼───────────┤ │
│ 21 │Excel 2000 │ │
├──┼───────────┤Office 2000專業版 │
│ 22 │Outlook 2000 │A3,A4,A6,D4,D7,D11,D14, │
├──┼───────────┤D15,T1,T2 │
│ 23 │PowerPoint 2000 │ │
├──┼───────────┤ │
│ 24 │Access 2000 │ │
├──┼───────────┼────────────┤
│ 25 │FrontPage 2000 │A1,A2,A3,T1 │
├──┼───────────┼────────────┤
│ 26 │Word 97 │ │
├──┼───────────┤ │
│ 27 │Excel 97 │ │
├──┼───────────┤ │
│ 28 │Outlook 97 │Office 97 專業版 │
├──┼───────────┤D10,D13 │
│ 29 │PowerPoint 97 │ │
├──┼───────────┤ │
│ 30 │Access 97 │ │
├──┼───────────┼────────────┤
│ 31 │Visio 2003 │A5 │
├──┼───────────┼────────────┤
│ 32 │Visio 2003 │D12 │
└──┴───────────┴────────────┘
附表二:
┌──┬────────────┬─────────┐
│編號│ 軟 體 名 稱 │備註(整理自刑事判│
│ │ │決附表及勘驗結果)│
├──┼────────────┼─────────┤
│ │Windows XP Home │D5 │
│ 1 ├────────────┼─────────┤
│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A6,T2 │
├──┼────────────┼─────────┤
│ 2 │Windows 2000 │A2,A4,A5,D2,T1 │
│ │Professional │ │
├──┼────────────┼─────────┤
│ 3 │Word 2003 │A1,A2,A5,A7,A9 │
├──┼────────────┼─────────┤
│ 4 │Excel 2003 │A1,A2,A5,A7,A9 │
├──┼────────────┼─────────┤
│ 5 │Outlook 2003 │A2,A5 │
├──┼────────────┼─────────┤
│ 6 │PowerPoint 2003 │A1,A2,A5,A7,A9 │
├──┼────────────┼─────────┤
│ 7 │Access 2003 │A1,A2,A5,A7,A9 │
├──┼────────────┼─────────┤
│ 8 │Publisher 2003 │A1,A2,A5,A7,A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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