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
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丁○○、趙水章業於民國94年 12月27日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並 同時裁定選任丁○○、乙○○2 人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於96年1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由 丁○○、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丁○○不具股東身分 ,自不得被選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法院前開選任無效 ,且伊已向本院聲請解任丁○○為臨時管理人(現由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故丁○○並無資格在本件 訴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云云。惟按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 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未 限定須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任之,法院尚得視情況而選 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是丁○○是否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與 其是否得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無涉。而丁○ ○既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 臨時管理人,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該確定裁定並非無效之裁定,且丁○○ 之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迄未經法院裁定解任,丁○○仍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丁○○並
無資格在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 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須經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甲 ○○為被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追加被告丁○○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14 ,400 股股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甲○○應將瓦斯 防爆自動控制器2 套返還上訴人,係屬訴之追加,而其基本 事實與其於原審係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 廣告片之攝影著件之著作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著作權 共同享有,顯有不同,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解決,茲乃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下稱瓦斯 防爆器)之專利權人,並於69年間設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發公司)經營。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75年 9 月30日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新品發 公司並於76年1 月1 日將其取得之瓦斯防爆器專利實施權移 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6年1 月10日董事會決議推選上 訴人擔任副董事長負責業務推廣兼總工程師,對外有權代表 公司行事,且約定在共同經營期間,有關專利權新案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具名申請,關於專利及著作權新 案文件原稿均交乙份與上訴人收存。因被上訴人自成立時起 迄77年4 月1 日止長達1 年餘期間尚未有商標,為推廣業務 ,乃由上訴人提供標示已註冊之「新品牌」商標之瓦斯防爆 器實物,並委由甲○○委請訴外人即演員林月雲拍攝廣告照 片,而完成如附圖1 至5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38頁)林月 雲手持前揭瓦斯防爆器,以拇指表示第一好之廣告攝影著作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茲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 ,是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所創思之創作,退步言之,縱非 獨自創思亦屬共同創思完成之攝影著作。嗣因被上訴人未依 專利契約書約定籌足資本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未依 約選任上訴人為監察人、未依約給付利益分配即每月經營權 轉租金,上訴人乃於80年4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專利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瓦斯 防爆器之專利設備模具權利,含76年1 月1 日以後之專利及 著作權新案,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即回復雙方未共同經營前 之原狀,且共同合作經營所生或衍生之產品或權益,亦應歸
還上訴人,故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自該專利契約解約之日 起,改由上訴人享有。而上訴人係系爭攝影著作之共同創作 人暨照片中瓦斯防爆器實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應係系爭 攝影著作唯一有權使用者,以共同著作權人身分申請著作權 亦依法有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出資881 萬5,350 元, 及分攤被上訴人業務推廣及廣告之費用,亦足認上訴人有共 同出資之事實,是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又因上訴人與甲○○有合夥之關 係及約定,而與設立公司之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合夥人甲 ○○」及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即合夥契約) ,依法亦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詎被上訴人無視上 訴人提供自己發明創作製造之專利品,指示從無銷售瓦斯防 爆器經驗之被上訴人代理人甲○○簽約委請林月雲手持發明 品牌廣告照片,共同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亦屬共同著 作人無誤。而以出資人身分刑事告訴提供發明品完成著作之 上訴人偽造文書刑責,使上訴人之著作權人身分有遭侵奪之 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76年著作權法規定,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 著作權係歸屬於出資人,退步言之,亦屬於創作人所有,茲 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係被上訴人,創作人係訴外人綠野設 計公司,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並未出 資,且亦無任何證據理由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共同創作人。又 縱然兩造有合夥關係,亦與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無關,系 爭著作權係伊公司設立以後,伊公司出資所創作,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違約,均無返還上訴人之問題,何況,被上訴人亦 無違約之情事。而系爭攝影著作中演員所持之產品,不論係 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亦與著作權認定無關;又拍 攝之照片如有上訴人提供之著作物,也僅生該照片是否侵害 該著作權之問題,並不能認為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即是共同 創作人,從而,依法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係被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另於本院補稱:㈠原審有調閱華南銀行民安公司資金到 位的原件,已經證明75年12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只有1 千 2 百萬元資金到位,並非專利契約書約定的5 千萬元資金到 位,因此,上訴人於76年1 月1 日代表新品集團旗下的新品 發、保你家公司,將獨家取得國際專利之經營及製造權,移 轉給新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誤信被上訴人於75年12 月30日告知其5 千萬元之資金全部到位,所以才將當時價值
5 千萬元的新廠及國際專利品的技術設備移轉給被上訴人, 按照前開契約第3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乃於 80年4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 開專利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設備模 具權利,含76年1 月1 日以後之專利及著作權新案,無條件 歸還上訴人,即回復雙方未共同經營前之原狀,且共同合作 經營所生或衍生之產品或權益,亦應歸還上訴人,故系爭攝 影著作之著作權自該專利契約解約之日起,改由上訴人享有 。㈡再者,依專利法第29條規定,利用別人的發明再發明, 雖有取得專利權,但仍然不能生產專利品,因此,依內政部 於82年6 月編印之「認識著作權」,即載以:「一、影片中 拍攝到的背景建築、藝術作品、廣告看版等,是否有著作權 的問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明定『美術 著作』及『建築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上述二類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而『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因此於影片中拍攝到之背景建築藝術作品、廣告看板有可 能為上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藝術著作』及『建築著作』, 而拍攝影片為『錄影』之重製行為,涉及二類著作重製權之 行使,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著作財產權 限制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拍攝利 用之。」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攝影著作如專利品面板圖形 係第117274號著作權重製物,未徵得著作人同意,不得拍攝 ,既徵得同意,即屬共同著作完成之著作,否則即有侵權行 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20號裁判更審意旨,就平面 設計圖作成立體物,如能看出原來圖形之製作物,即為改作 。不管是重製或是改作,未經原著作人同意,都是侵害著作 權。是被上訴人雖出資委請他人拍攝系爭照片,但係依照上 訴人之意思找演員,並用手指出大姆指表示瓦斯防爆器是世 界第一好的產品,而拍攝廣告照片,則該照片中既然有引用 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74號及第6325號圖形著作,並由 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專利權實施商品,而 拍攝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著作權法第8 條之規定 ,主張係共同著作人即有法律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 廣告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甲○○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攝影著作 之著作權共同享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係出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及未與受聘
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一情,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 宗第19 4 頁正面筆錄)。而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出資人與受聘 人間之法律關係迭有變遷,53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 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是以如無特別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出資 人與受聘人間之關係並未變化,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該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 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仍 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惟此時上開條文所稱之著作權僅指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在其內(參見著作權法論【Ⅰ】 ,羅明通著,第89頁)。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 ,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 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 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次修法時,改變傳 統之態度,在雙方均無特約情形下,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此時之著作權法,著 作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例外,但究以何人為著作人 ,得以特約約定之。經查,兩造對系爭攝影著作之完成時間 為76年間,並無二致,僅對究係何月日完成有不同之主張,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在81年6 月11日 前完成者,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是故,系 爭攝影著作既於76年間完成,且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 屬,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至著作人格權則為著作人 享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或與他人共同享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二)上 訴人是否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 (三)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 上訴人固主張其提供標示已註冊之「新品牌」商標之瓦斯防 爆器實物,並委由甲○○委請演員林月雲拍攝廣告照片,完 成林月雲手持前揭瓦斯防爆器,以拇指表示第一好之照片, 從其代表被上訴人承擔業務推廣暨負責指導生產重要任務, 足堪確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為上訴人所創思提 供之創作,退步言,縱非獨自創思亦屬共同完成創思之攝影 著作無疑;且因該攝影著作引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 74號及第6325號圖形著作,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 第13395 號專利權實施商品,而加以完成,其亦應為系爭攝 影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攝影著作,指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著作 ,主要藉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 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例如拍 立得)而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 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 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 、修改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作。而凡在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攝影行為中有參 與創作之人均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次按所謂共同著作係 指2 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 者而言。
(二)上訴人自承伊告訴甲○○找演員拍攝,要講第一好,其餘 由甲○○全權處理,如何拍攝,伊未介入,找何人拍攝伊 未過問等語(參原審卷第2 宗第185 頁正面第1 行至第2 行筆錄,及卷第3 宗第98頁正面筆錄),足見上訴人於系 爭攝影著作之拍攝現場及拍攝過程,均未在場參與,且因 著作權法不保護構想而僅保護構想之表達,故僅提供思想 、觀念、構想、靈感、動機而未參與其「表達」者,並非 所謂創作著作之人,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 ,即難認其有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行為;何況,自其 所謂「提供創思」之陳述以觀,僅係就照片所拍攝之內容 而言,對於拍攝之距離或角度並無特殊考量,亦即,缺乏 最低程度之「原創性」,故難謂其有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之 「創意」可言,其自非創作系爭攝影著作之人或共同創作 系爭攝影著作之人。
(三)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與該著作中之被攝客體屬何人所有, 或該實體物係何人享有專利權及著作權無涉,則上訴人另 主張因其提供有著作權之專利品供拍攝,而成為系爭攝影 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亦顯然無據。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出資委請他人拍攝系爭照片, 但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找演員,並用手指出大姆指表示瓦 斯防爆器是世界第一好的產品,而拍攝廣告照片,則該照 片中既然有引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74號及第6325 號圖形著作,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 專利權實施商品,而拍攝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 著作權法第8 條之規定,主張係共同著作人即有法律之依 據云云。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係以翻譯、編 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上訴 人於本件既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攝影著作有著作權存在,
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因係利用其存在瓦斯防爆器上面板 之圖形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故其係共同著作人云云,乃係 主張系爭攝影著作是利用上訴人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 屬於「衍生著作」,而非「重製」,否則其一方面主張確 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另一方面又主張本件拍攝 行為係屬「重製」,豈非自相矛盾。然而,姑且不論系爭 攝影著作是否確為就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予以改作之「衍生 著作」,惟本件縱認系爭攝影著作係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圖形著作予以改作,而取得衍生著作權為真,該衍生著 作亦為獨立之著作,其著作權仍應歸改作之人所有。至於 改作是否徵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僅為改作行為適法與否之 問題。是原著作人如未參與改作,自不得僅以改作經其同 意,而主張與改作之人共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準此,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行為,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因係利用其存在瓦斯防爆器上 面板之圖形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故其係共同著作人云云, 即嫌無據,要難採取。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 人至明。
六、上訴人是否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 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及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為其與被上訴人及甲○○共同享有,是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經查 :
(一)被上訴人係於75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而系爭攝 影著作係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聘請訴外人綠野設計公司 拍攝創作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綠野設計公司於76年5 月8 日合計14萬5 千5 百元之估價單(內容為海報設計、 完稿、打字、髮型、化妝、服裝、攝影、車馬費、高品攝 影、製版、初校等)、76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 票、應付帳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3 宗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綠野設 計公司14萬5 千5 百元之拍攝費用,支付方式係開立支票 ,且為1 次設計行為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76年1 月1 日起至7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專員簡國晉到庭結證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3 宗第13 0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筆錄) 。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就有關系爭攝影著作拍攝
情形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係伊委託台中綠野設計公司張育 宗拍攝,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他 拍攝,費用也是公司付的。是76年間拍攝的。系爭攝影著 作是張育宗設計的,不是上訴人的構想;伊在系爭攝影著 作拍攝前就因曾找張育宗拍過廣告目錄而認識張育宗,拍 攝系爭著作係經公司開會後決議要做的,費用是公司出資 ,詳細數目伊不清楚,拍攝時公司已成立,成立數月才開 始拍攝,找林月雲拍攝係何人找伊不清楚,但與張育宗間 沒有口頭亦無書面約定著作權問題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 第1 宗第71頁正、反面筆錄、第3 宗第98頁、第99頁正面 筆錄)。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攝影著作乃被上訴人出資聘 人完成。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有合夥之關係及約定,而與設立公 司之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合夥人甲○○」及上訴人於75 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 甲○○名義共同具名申請專利及著作新案,而原稿均交乙 份予上訴人收存,故上訴人依約亦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業起至80 年止,共出資881 萬5, 350元,分攤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推 廣及廣告之費用,故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共 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系爭攝影著作,在81年6 月11日前完成,如無特別約定 ,係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而此處所謂著作權歸屬之特別 約定,係指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而言,並不包括將創 作完成之著作約定歸由第三人原始取得著作權。再者,所 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出資人,係指付費委請他人完成著 作之人。是故,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出資之所言 屬實,然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自然人人格個別 ,則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並非與該公司之股東或投 資人共同享有,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師 為張育宗一情(參見原審卷第1 宗第54頁),且其自認: 就系爭攝影著作係何人出錢,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3 宗第98頁正面筆錄),且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時,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其既未曾與拍攝人 接洽,亦未參與拍攝現場,自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支出系爭 攝影著作之拍攝費用予拍攝人後,以個人身分再為支付或 分攤拍攝費用,可見上訴人本人並未付費予完成系爭攝影 著作之受聘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徒以其對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而主張應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
之著作權,已難憑採,更遑論其本無從依與甲○○、被上 訴人間之約定,而原始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故上 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詹洪嬌,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於76年起至 80年間,共同分攤被上訴人1/2 以上之廣告費;及傳訊證 人張育宗或綠野設計公司負責人,以查明其僅係印刷商品 海報之老闆,並非攝影師,且有依上訴人之創意找演員拍 攝上訴人專利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由甲○○與上訴人訂 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 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爭產品之製銷,並由上訴人將其所 有新型專利第28502 號、第17103 號第5 項專利實施權租與 合併後之新成立之公司,依前開專利契約,上訴人即享有共 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再者,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籌足 5 千萬元資本,又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上訴人遂於80 年4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故系爭攝影著作即由上 訴人合法受讓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前開專利契約所指之 專利權或著作權,係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及瓦斯防爆器上 面板之著作權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於75年11月25日 設立登記後,於76年間始創作完成之系爭攝影著作無涉,何 況,前開契約係因瓦斯防爆器之產製及銷售合作而簽訂,兩 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立後所取得之著作權轉讓予 上訴人,有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則上訴 人主張其依前開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顯 然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於80年4 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契約,故系爭攝影著作即由上訴人 取得云云,惟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契約屬實 ,依前述專利契約書第22條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者,僅上訴人專利權之原權利狀態,上訴人亦無從依前 開契約終止,而主張因此而當然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 作,有何著作權讓與契約,則其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 作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 ,亦非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人,又未因受讓取 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權應屬伊所享有或與他人共同享有,即屬無據。九、至系爭攝影著作固經上訴人於81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申請著 作權之註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37頁),惟查,74年7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國人之著作,已揚棄過去之註 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故於第4 條第1 項明定著作人於著 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受 理著作權之註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 申報之事實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是以申請著作權註冊時 所應申報之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等事項 ,應由申請人依事實申報,並負擔法律上責任。又著作權於 註冊後,發現其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依著作權法第37 條規定,應撤銷其註冊(內政部76、7 、23台 (76) 內著字 第515282號函、77、1 、7 台 (77) 內著字第562884號函參 照)。因此,雖經內政部准予註冊,但其著作權註冊之申請 有無虛偽情事,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著作權是否存在有爭執 時,當由法院依據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而本件上訴 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已如前所述,是 上訴人縱就系爭攝影著作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亦無從因而 取得著作權。
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及確 認系爭攝影著作為其與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享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2年度訴字第3721號、80年度重訴第742 號、台灣高等 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85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 更字第10號、80年度訴字第1060號、80年度全一字第643 號、80年度全一字第664 號、82年度中簡字第22號、86年 度國字第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 6 66號、81年度偵字第2596號等卷宗,因上訴人所陳述之 待證事項,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無調卷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