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0、2
0465號、94年度偵字第77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丙○○將其向霧峰 民生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 價,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作為不實網路交易 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與林政翰、張凱翔與洪振倫( 業經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以網拍詐欺為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先由林政翰、洪振倫前往臺中市之網咖,擅自盜用帳號ma y4651@ yahoo.com.tw,刊登販售PS2主機之不實拍賣訊息, 待乙○○誤信為真,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8月1日成交 後,隨即依照指示於93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60元 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卻未如期收 到訂購物品,而賣家聯絡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㈡擅 自盜用不詳網拍帳號,刊登販售SONY PS2遊戲機之不實拍賣 訊息,待丁○○誤信為真,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8 月 初成交後,隨即依照指示於93年8月3日匯款6000元至丙○○ 申請開立之前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卻未如期收到訂購物 品,而賣家聯絡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㈢先由林政翰 、洪振倫前往臺中市之網咖,擅自盜用帳號may4651@yahoo. co m.tw,刊登販售SONY PS2遊戲機之不實拍賣訊息,待甲
○○誤信為真,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8月初成交後, 隨即依照指示於93年8月4日匯款6020元至丙○○申請開立之 前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卻未如期收到訂購物品,而賣家 聯絡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㈣擅自盜用不詳網拍帳號 ,刊登販售液晶螢幕之不實拍賣訊息,待羅鈞擇誤信為真, 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於93年9月12日成交後,隨即依照指示 於93年9月13日匯款6700元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霧峰民 生路郵局帳戶,事後發現該拍賣網頁已遭撤銷,而賣家無法 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文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霧 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於2、3年前在其霧 峰住處遺失,遺失後有於92年底或93年初前往吉峰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伊隨工地四處奔走,沒有時間去辦理掛失,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都是寫在存摺後面,伊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丁○○、甲○○、羅鈞擇等四人因誤信雅 虎奇摩拍賣網所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因而依 照指示操作分別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前開霧峰民 生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因未如期收受訂購物品,始知受騙 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參照警卷第340頁)、丁○○ (參照警卷第195頁)、甲○○(參照警卷第218頁)、羅 鈞擇(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4月 18日(95)僑銀大安字第7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甲○○匯款 紀錄一份(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卷第176至17 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儲字第095000 0655號函檢送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 份(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卷第226至228頁) 、被害人羅鈞擇受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一份(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 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乙○○、丁○○、甲 ○○、羅鈞擇受騙匯款至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霧峰 民生路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僅係辯稱並未提供該郵 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因此,被害人乙○○、丁○○、 甲○○、羅鈞擇誤信不實網拍訊息而遭詐騙匯款至以被告 名義申請開立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曾經於 93年5月3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並於93年7 月19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並申請電話語音及網路郵局服 務,再於93年7月23日以現金臨櫃存款2000元及現金提領 2000元,復於93年7月26日親自前往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 等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4月17日 以中管字第0962101062號函檢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 請書、電話語音查詢及網路郵局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一 般存款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公司晶片 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70至75頁) ,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在93 年7月26日之前均係在其占有使用中並無遺失之情事,其 後於93年8月份即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即有可能該霧峰民生路郵局係被告自行提供交付予他 人使用。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霧峰民生路郵局 帳戶於92年底、93年間遺失云云,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李重興查詢結果, 確認於92年底至93年初之期間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為憑(參照本院卷第61頁), 被告辯稱曾於92年底至93年初前往吉峰派出所報案云云, 顯然不實;復以,被告先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供稱該郵局帳戶係於93年8月份在其住處發現遺失 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向臺中縣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查詢 結果,承辦員警回覆稱經調閱93年6月至9月間之報案三聯 單及民眾報案紀錄簿,並無被告前往報案住宅失竊或備案 紀錄,確認被告並無前往吉峰派出所報案之情事,亦有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陳天發於95年2月1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 告辯稱該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在其住處遺失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 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 取得其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足徵 被告對於其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 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 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 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霧峰民生路 郵局帳戶後,基於以詐欺取財為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先後 向被害人乙○○、丁○○、甲○○、羅鈞擇,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乙○○、丁○○、甲○○、羅鈞擇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 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前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 子雖係以網拍詐財為業,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僅 足以認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會持以作 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工具使用,至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 哥」之成年男子有無常業詐欺之犯意,顯非被告所能認知, 從而,被告僅應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 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9078號移送併辦部分,亦係被告提供其申請開立 之前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 為網拍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以個 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 害,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為輕微,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害 人四人受騙金額合計約2萬餘元,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四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