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喜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喜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 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 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民權路與泰中路口 某處時,因其臉色泛紅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 其身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4 、5 頁、速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案號:01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 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37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9 、13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乙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142)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甫經本院於同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在案( 未構成 累犯)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在案後未久,即仍再度 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 ,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險性;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酒測數值甚 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 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