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47號
CTDM,106,交簡,1447,201707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66003D 、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511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12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駕前科, 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卷第4 至 5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專科、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路附近 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21 4 巷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