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22號
TCDM,96,訴,622,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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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在臺中市○ ○街139號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產下一名男嬰, 嗣於95年10月4日,被告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表示欲請假外出 辦理健保,其後卻對該男嬰置之不理,經澄清醫院報警並通 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該男嬰,迄於95年10月18日甲 ○○至澄清醫院欲抱回該男嬰時,經澄清醫院報警查獲,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明。另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以行 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 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



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 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 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以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告自承其於95年10 月4日未辦理出院手續而自行離開澄清醫院之供述暨該名男 嬰之出生證明、照片、手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 坦承於95年10月2日,曾在澄清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嗣於95 年10月4日離開澄清醫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 意,辯稱:伊因無法自費支付生產費用,先前所辦理的健保 因未繳健保費而無法使用,乃將該男嬰留置在澄清醫院,而 自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的健保局辦理健保;而伊另曾於 95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澄清醫院探視該男嬰,但醫院 說太晚,沒有辦法看,隔天早上再去看時,醫院已報警處理 ,伊並無遺棄該男嬰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街139號 澄清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於95年10月4日離開醫院等情, 業據證人即澄清醫院護士(現為護理長)乙○○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該名男嬰出生照片1張、出生證 明書1紙、被告在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及澄清醫院96年4月9 日澄高字第960173號函覆說明、病歷資料、住院通知等件附 卷可憑,且經被告供承在卷。
㈡證人即澄清醫院護士(現為護理長)乙○○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生產完後,於9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表示要至健保局 辦理健保而離開醫院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結證 稱:被告當天早上有向社工人員表示要去辦健保卡,直到17 日晚上才返回醫院育嬰室說要辦出院等語(見偵查卷第3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2日在澄清醫 院產下一名男嬰後,於95年10月4日請假外出,當天早上10 點多,醫院的書記帶被告去樓下櫃臺詢問如何辦理健保,然 後剛好社工要找她,社工就去樓下找被告,結果社工及被告 沒有回來。至下午2點多,問社工有沒有帶被告去辦健保, 社工說被告自己要去健保局辦健保,但後來被告當天都沒有 回來,到當天下午5點半,就通知主治醫師將被告辦理自動 出院;被告在院方辦理自動出院的那個晚上有回來,但院方 人員向被告表示已經幫她辦理自行出院了,要她隔天再回來 辦理出院手續,但隔天並沒有回來,直到17日晚上7時左右 才又回來,當時嬰兒在病嬰室,被告要將嬰兒接回辦理出院



,因為在辦理自動出院隔天早上院方已經報警了,所以被告 在17日晚上回來時,院方人員有跟她說院方已經報警處理了 ,不能讓她帶回嬰兒,要她隔天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於95年10月4日上午 離開醫院係向院方人員表示欲辦理健保事宜,至當天下午被 告並未返回醫院而經院方辦理自動出院後,被告先後於當天 晚上及同月17日晚上返回醫院。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4日 離開醫院係為辦理健保事宜,容非子虛。
㈢且查被告健保欠費、繳費情狀,被告自92年3月起至95年12 月止,尚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54,068元,有中央健康 保險局96年3月19日健保承字第09600104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確曾於95年10月5日經中央健保 局中區分局受理辦理欠繳健保費分期手續,惟繳納第1期保 費1,500元後,即未再繳費,業經該分局於95年12月23日註 銷該分期繳納,有該分局96年4月11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600 57546號函所附之「甲○○小姐健保加保、欠費、分期繳納 及申辦健保IC卡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被告確於95年10月4日離開澄清醫院後,前往中央健 保局中區分局辦理欠繳健保費用之分期繳納手續,並已繳納 第1期無訛,被告斯時出院之目的確係為辦理健保費分期事 宜。徵諸前揭澄清醫院96年4月9日澄高字第960173號函覆說 明及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當時係以 健保身份辦理入院,則被告前往辦理健保費分期繳納手續, 以利其續以全民健保機制繳納相關生產醫療費用,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其產下男嬰後,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為繳交生產及住院費用需重新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遂 於95年10月4日離開前往上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辦理 健保事宜等語,洵屬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遺棄該名男 嬰之故意,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確於95年10月4 日上午離開醫院後,復於當日晚上及同月17日晚上返回醫院 探視男嬰、欲抱回男嬰,經院方人員表示已經報警處理,不 能帶回嬰兒,要被告隔天再過來等情後,被告復於翌日上午 返回醫院,顯見被告念子心切,倘若被告確有遺棄該男嬰之 故意,何以於95年10月4日上午離開澄清醫院後,復於同日 晚間、同月17日晚上再次回到醫院欲抱回小孩未果,旋於翌 日早上再次回到醫院?益徵被告並無遺棄之故意。 ㈣再者,被告係該男嬰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該男嬰當時係甫出生之嬰 兒,自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該男嬰固應為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惟查,證人吳淋禛於本院審理中復



結證稱:被告的小孩因為被告有梅毒反應,所以主治醫師要 該名男嬰打兩個禮拜的抗生素,所以一出生就到病嬰室。被 告的小孩要打兩個禮拜的抗生素,被告也知道,不論被告有 無繳費,小孩都要待病嬰室兩個禮拜後才可以視情況辦理出 院,這樣療程才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 被告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澄清醫院因認被 告患有梅毒,恐生感染於被告所產下之新生兒,遂於該男嬰 甫出生後即移置病嬰房施打抗生素2週,須經此完整療程後 ,並經主治醫師同意後該男嬰始得辦理出院,被告對此療程 亦有所知悉,為顧及男嬰健康,被告亦自無由提早將男嬰自 病嬰室辦理出院。是認被告於95年10月4日離開醫院時,已 認知該男嬰仍需接受治療而有留置於澄清醫院病嬰室2週之 必要,無法立即辦理出院將男嬰帶回,其迄17日晚間返回醫 院探視該男嬰,亦與療程所需2週期間相當,益見被告於95 年10月4日自行離開澄清醫院時,應無遺棄該名男嬰之故意 。
㈤末以,縱認被告於95年10月4日離開醫院後迄95年10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未對該名男嬰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 保護行為,然如前段所述,因該名男嬰尚需留置於病嬰室接 受醫院人員醫療照護,即事實上尚有他人對該男嬰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行為,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男嬰,並 不致發生危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87年 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亦難認被告有成立刑法第294條 第1項遺棄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遺棄之故意,且 該名男嬰在院期間,因醫療照護之故,事實上尚有他人對該 男嬰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行為,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男嬰 ,並不致發生危險,被告所為容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遺棄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遺棄犯行,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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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