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 十三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路旁停放之不詳車 號汽車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華都一次,供王華都 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稀釋後注射施用;復於 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春天汽車 旅館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雅綉一次,供陳雅綉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用方式施用。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華 都於偵查中、陳雅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聽 譯文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供證人王華 都、陳雅綉施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級毒 品供證人王華都、陳雅綉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非 多、毒品數量非鉅,轉讓人數僅二人,應係零星提供少量毒 品供人施用,尚非窮兇極惡,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 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