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31號
CTDM,106,交簡,143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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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興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 168 練歌場」釣蝦場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 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北路與成功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 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 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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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