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一三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某一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段四八巷四九之一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 北屯區○○路五六巷三五號)之住處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所 裝置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彈底底火皿具有明 顯撞擊痕跡,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 完畢,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 八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八顆(業 經取樣十三顆試射鑑驗完畢,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驗餘二 十五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之犯意 ,予以同時收受後,代為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衣櫥內,
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 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十八顆。又甲○○另基於寄藏及故買贓 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後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之 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街光大國宅對面之公園所交 付,分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代價出售之或委其代 為藏放以待出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物品分屬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子○○、庚○○、 己○○、辛○○、壬○○、癸○○及戊○○等人遭竊物品, 失竊之時間、地點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業均發還被害人 ),竟仍予收受而故買部分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藏放在其上 開同一住處內,而連續予以故買、寄藏之。嗣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員警欲逮捕該時已因竊盜案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甲○○,而至臺中市 ○○路與雙十路二段四八巷口埋伏,遂當場查獲甲○○,並 自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對講機、螺絲 起子等物);旋經甲○○主動供出其在上開住處寄藏該等改 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彈,始因此 查扣上開槍、彈及贓物,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託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且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受乙○○之 委託代為寄藏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及扣案之槍、彈均係在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於九 十四年四月間及九十五年五月初,自乙○○處收受贓物二次 ,當時乙○○雖係基於委請伊代為出售或欲售予伊之意而交 付贓物,且伊亦曾交付數千元予乙○○,然伊所交付之款項 僅係借予乙○○之借款,並非購買贓物之代價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等情,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 扣案足證,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 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雖槍枝扳機連動桿錯位,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三十九顆其中三十八顆, 認均係由改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十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 彈底底火皿具明顯的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三四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附於偵查案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足徵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者,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 被告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丁○○等人供出,並予報 繳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 「(問:是在何處查獲槍砲?)進去時被告甲○○有告訴 我,他的櫃子裡有放一支槍,我們依照他所說的去找,就 找到。」、「(問:在被告甲○○告訴你,他的櫃子裡放 一枝槍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他持有槍彈?)不知道。」等 語詳實,並有職務報告書(附於警卷第三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且係自 首並報繳上開槍、彈無疑。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確係分屬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子○○、庚○○、己○○、辛○○、壬○○、 癸○○及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物品,且 均係由證人乙○○交予被告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贓 物,猶仍存放在伊上開住處而為警查獲,事後均已由員警 發還該等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初與被告碰面, 即請被告轉賣偷來之物,最後一次轉賣是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被抓前的一、二個月,被告每次都拿幾千元給我。 我另外有交給被告我朋友拿給我的東西,被害人車上失竊 的物品應該是我朋友章松元交給我,我交給被告,因為他 沒有地方放,所以我全部交給被告保管。遼寧路被害人子 ○○住家之玉環等物不是我偷的,有可能是章松元交給我 的哪一包東西。」等語詳實,復經被害人子○○、己○○ 、辛○○、壬○○及癸○○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被害人戊 ○○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實,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七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查獲甲○ ○竊盜案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照片四十七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二紙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上開處所受 乙○○之託,而收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情,堪認 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陳稱:「我曾在九十五年五月,在臺中市○○街光大國 宅對面的公園,給被告一些我偷來之物,而被告則給付幾 萬元作為對價(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我曾交付被告皮 包、照相機、手錶、金飾等物(詳細的物品明細已無印象 )。我是委託被告替我賣掉這些東西,並非直接賣給被告 ,被告賣多少錢才給我多少錢,被告能從中獲利多少,我 並不清楚。我從九十四年初與被告碰面,即請被告轉賣偷 來之物,最後一次轉賣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抓前的 一、二個月,被告每次都拿幾千元給我。每次都是我向他 要錢,他說是借款,但我不可能還他,我交給被告的物品 ,被告如果不給我錢,我當然會要回來。」等語,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乙○○所交付之部分物品是 我所喜歡的,我也想買下來,但沒有錢,故無法依乙○○ 之期望全部買下,上開物品仍放在我住處,係因乙○○希 望我代為出售,但我未曾出售任何物品。我曾多次交付數 千元給證人乙○○,並說是借款,但沒有要乙○○何時歸 還,因乙○○有物品放在我這兒,所以不怕借多少錢給他 。」等語,堪認被告每次自乙○○處收取上開贓物並交付 數千元之款項予乙○○時,不僅並無要求乙○○歸還上開 款項之情,且與乙○○均已互有以上開部分贓物作為對價 交易之買賣部分贓物合意甚明。況且,證人乙○○竊盜之 目的既在變換現金花用,並非欲保有竊得之物,業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是倘若被告收取上開贓物 後,未曾交付任何價金予乙○○作為代價,則常理上,證 人乙○○當應早將所有交付之贓物取回,豈有猶仍多次交 付贓物予被告,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大量且極具價值之贓物 放置於被告住處長達五個月之久,卻另以借款名義向被告 借用上開款項之餘地。基此,可見被告辯稱伊並無向乙○ ○故買如附表所示部分贓物之犯行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 詞,無可憑信。
(四)另者,被告固辯稱上開贓物係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九十五 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向證人乙○○收取者云云。惟查,被害 人子○○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乃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遭人竊取,另被害人己○○、庚○○、辛○○ 、壬○○、癸○○及戊○○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 示之物品則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及五月十
二日等時日遭人竊取等情,既據被害人子○○、己○○、 辛○○、壬○○及癸○○等人於警詢中、庚○○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綦詳,復有上開報案三聯單等存卷 可佐,足見被告最初向乙○○取得如附表所示贓物之時間 ,應於首位被害人子○○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某時,而無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 間曾向乙○○收取上開贓物云云,及證人乙○○證稱其於 九十四年初即曾交予被告上開贓物云云等情之可能,且被 告最後向乙○○取得如附表所示贓物之時間,應係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被害人戊○○所有物品遭竊後與被告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之間之某時甚明。再者,依被 害人子○○、己○○等人所有上開物品乃係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月、四月及五月十二日 等時日先後遭竊等情以觀,復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係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街光大國宅對面之公園 ,將其竊得或友人竊得之物品交予被告,每次各取得數千 元等語,實符常情,而被告辯稱九十五年間伊僅曾向乙○ ○收取贓物一次云云,無足採信。蓋以上開贓物既係相隔 約一至二個月始分別遭竊,且證人乙○○乃在公園之公共 場所將上開贓物交予被告,則依常理而言,證人乙○○既 有銷贓之管道,當係竊取上開物品後即旋將竊得贓物交付 被告購取或委為變賣,以期迅速取得現款花用,蓋無自行 藏放達四至五月之久,迨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業已累積如此 龐大數量之贓物後,始一次在公共場所交付被告之理。基 上,堪認被告應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害人子○ ○所有物品遭竊後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被害 人戊○○所有物品遭竊後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 警查獲前之間之某時止,先後多次以寄藏、故買贓物之概 括犯意,連續寄藏、故買證人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贓物,至為卓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贓物均係伊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丁○○等人供出等 語,亦有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被 告是竊盜通緝犯,我們知道他住的地方。當天我是在巷口 埋伏,被告開著贓車回來,就被我們查獲,因為是贓車, 所以我們檢查車內狀況,有查到犯罪工具。被告沒帶證件 ,他就告訴我們他住的地方,並帶我們回他住處拿證件。 我們還沒進去時,有詢問進去可否搜索,被告同意。我們 進行搜索前,被告有無告訴我們家裡放什麼東西,我已經 忘記了,因為事隔一年。是被告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我
們沒有他住處的搜索票。」等語詳實,並有載明「…並坦 承家中尚有贓物,隨後帶同職等前往現住處,於該屋內王 嫌房間衣櫥內查獲…及疑似贓物一批。」等字句之職務報 告書(附於警卷第三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在上開 寄藏及故買贓物之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接受 裁判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 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向乙○○收取贓物之行為,僅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即尚有未恰,惟起 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 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三十八顆之行為,當然均 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寄藏及故買上開贓物之行為 ,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被告所為上 開多次寄藏及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先 後多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 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間,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 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 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是以,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 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 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故買贓物部分 ,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有寄藏上 開槍、彈前,主動告知其有本件犯行,在員警未搜索之情形 下,旋即當場由警員查扣全部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彈,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故買贓物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 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 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而就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之二、編號三之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寄藏及故買 贓物罪部分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各審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 子彈三十八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未持槍、彈 犯案,及犯罪後供認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僅圖一己私利而寄藏及故買收受贓物,除增加被害人 等追回贓物之困難外,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再兼衡 酌被告寄藏及故買贓物之數量龐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犯人」 之文字雖已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惟此僅為杜爭議,亦即 對於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新舊法 均無不利之情形;惟沒收規定既為從刑,自應從屬於主刑之 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予說明。而扣案 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滑套、槍管而成,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一個)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均係違禁 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九mm,彈底底火皿具有明顯撞擊痕 跡,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由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十三顆,均業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認 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自 非屬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其餘扣案之 香水、放大鏡等物品,因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為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當以新法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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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地│ 贓物 │扣押物品目錄│
│ │ │點 │ │表(明細表)│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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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94年12月25日│玉手鐲共6只 │62、63、64、│
│ │ │某時,在其位│ │65、68、129 │
│ │ │於臺中市北屯├─────────┼──────┤
│ │ │區○○路○ 段│一般手環1只 │106其中之1 │
│ │ │31巷10之3號 │ │ │
│ │ │之住處遭竊 │ │ │
├──┼───┼──────┼─────────┼──────┤
│二 │己○○│分別於95 年4│金鑽手錶1只 │ 40 │
│ │ │月6日晚上9時├─────────┼──────┤
│ │ │30分許、95年│TITUS手錶1只 │ 47 │
│ │ │5月3日晚上11├─────────┼──────┤
│ │ │時30分許,在│OGIVAL手錶1只 │ 49 │
│ │ │其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路│OPEX手錶1只 │ 51 │
│ │ │696號之住處 ├─────────┼──────┤
│ │ │遭竊 │ROLEX手錶1只 │ 52 │
│ │ │ ├─────────┼──────┤
│ │ │ │鐵製手錶1只 │ 53 │
│ │ │ ├─────────┼──────┤
│ │ │ │HF手錶1只 │ 54 │
├──┼───┼──────┼─────────┼──────┤
│二之│己○○│分別於95年1 │紅寶石戒指1只 │ 91 │
│二 │ │月31日2時許 ├─────────┼──────┤
│ │ │、95年3 月9 │鑲碎鑽紅寶石戒指3 │ 94 │
│ │ │日中午某時、│只 │ │
│ │ │95年4月6日晚├─────────┼──────┤
│ │ │上9時30分許 │耳環2副 │ 94 │
│ │ │、95年5月3日├─────────┼──────┤
│ │ │晚上11時30分│鑲碎鑽紅寶石墜子1 │ 94 │
│ │ │許,在其位於│個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和順路696號 │黃金手鍊3片 │ 102 │
│ │ │之住處遭竊 ├─────────┼──────┤
│ │ │ │黃水晶戒指1只 │ 103 │
│ │ │ ├─────────┼──────┤
│ │ │ │胸針3個 │ 131 │
│ │ │ ├─────────┼──────┤
│ │ │ │紫水晶項鍊1條 │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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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於95年1月底 │CARTIER手錶1只 │ 56 │
│ │ │某日上午10 │ │ │
│ │ │時許,在其位│ │ │
│ │ │於臺中市北屯│ │ │
│ │ │區○○街26號│ │ │
│ │ │之住處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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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辛○○│分別於95年1 │鐵珠串項鍊 │ 20 │
│二 │ │月底某日上午├─────────┼──────┤
│ │ │10 時許、95 │童裝6套 │ 119 │
│ │ │年4月27日上 ├─────────┼──────┤
│ │ │午10時許,在│鞋子6盒 │ 120 │
│ │ │其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街│嬰兒寶貝禮盒1盒 │ 121 │
│ │ │26號之住處遭├─────────┼──────┤
│ │ │竊 │象牙尾戒1只 │ 123 │
│ │ │ ├─────────┼──────┤
│ │ │ │一般尾戒1只 │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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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分別於95年1 │玉手鐲1個 │ 61 │
│ │ │月底某日上午├─────────┼──────┤
│ │ │10 時許、95 │彌勒佛玉佩墜子1個 │ 82 │
│ │ │年4月27日上 ├─────────┼──────┤
│ │ │午10時許,在│珍珠項鍊1條 │ 90 │
│ │ │其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街│化妝鏡1個 │ 97 │
│ │ │26號住處遭竊├─────────┼──────┤
│ │ │ │銅色手鐲1個 │ 99 │
│ │ │ ├─────────┼──────┤
│ │ │ │耳環1個 │ 102-1 │
│ │ │ ├─────────┼──────┤
│ │ │ │珍珠耳環1副 │ 102-2 │
│ │ │ ├─────────┼──────┤
│ │ │ │耳環1副 │ 102-3 │
│ │ │ ├─────────┼──────┤
│ │ │ │耳環、胸針等飾品1 │ 102-4 │
│ │ │ │包 │ │
│ │ │ ├─────────┼──────┤
│ │ │ │耳環1副 │ 102-5 │
│ │ │ ├─────────┼──────┤
│ │ │ │耳環1副 │ 102-6 │
│ │ │ ├─────────┼──────┤
│ │ │ │耳環1副 │ 102-7 │
│ │ │ ├─────────┼──────┤
│ │ │ │耳環1副 │ 102-8 │
│ │ │ ├─────────┼──────┤
│ │ │ │珍珠胸針1個 │ 102-9 │
│ │ │ ├─────────┼──────┤
│ │ │ │NIKON單眼照相機1台│ 108 │
│ │ │ ├─────────┼──────┤
│ │ │ │虎頭牌XO酒1瓶 │ 111 │
│ │ │ ├─────────┼──────┤
│ │ │ │戒指飾品1包 │ 103-1 │
│ │ │ ├─────────┼──────┤
│ │ │ │戒指6只 │ 103-2 │
│ │ │ ├─────────┼──────┤
│ │ │ │耳環1副 │ 103-3-4 │
│ │ │ ├─────────┼──────┤
│ │ │ │戒指1只 │ 103-5 │
│ │ │ ├─────────┼──────┤
│ │ │ │戒指1只 │ 103-6 │
│ │ │ ├─────────┼──────┤
│ │ │ │珍珠戒指1只 │ 103-7 │
│ │ │ ├─────────┼──────┤
│ │ │ │珍珠戒指1只 │ 103-8 │
│ │ │ ├─────────┼──────┤
│ │ │ │戒指1只 │ 103-9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0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1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2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3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4 │
│ │ │ ├─────────┼──────┤
│ │ │ │耳環1副 │ 103-15 │
│ │ │ ├─────────┼──────┤
│ │ │ │胸針1包 │ 103-16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7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8 │
│ │ │ ├─────────┼──────┤
│ │ │ │戒指1只 │ 103-19 │
│ │ │ ├─────────┼──────┤
│ │ │ │戒指1只 │ 103-20 │
│ │ │ ├─────────┼──────┤
│ │ │ │戒指1只 │ 103-21 │
│ │ │ ├─────────┼──────┤
│ │ │ │戒指1只 │ 103-22 │
│ │ │ ├─────────┼──────┤
│ │ │ │戒指1只 │ 103-2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