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金訴緝字第一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早已離婚,為獨自養育稚年之子女, 一時失慮被利所誘,而為施炎坤詐騙集團負責帳務工作。本 件案發時,被告正因事務關係前往日本,並非故意潛逃。又 被告獲知在臺國中剛畢業之稚女無故失蹤,恐稚女生命危害 ,明知回國將受法律追訴,仍即刻搭機回國投案,並就所知 之詐騙集團犯行一一稟明,足見已有悔意,顯無逃亡之虞, 應無羈押之必要,祈能獲得法外施仁交保,全力找回失蹤之 稚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傳喚、拘提未獲, 顯已逃匿,復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遭緝 獲,經本院以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屬實 。查被告既負責上揭詐欺集團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匯款事宜, 顯屬該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且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施炎坤等七人時,被告即已滯留國外不歸 ,本院嗣以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被告繼續滯留國外,至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被告始搭機返臺,歷時期間一年有餘,顯見並非僅因「事 務關係」出國,而係故意潛逃躲藏於國外,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見上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等羈 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 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