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鈞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雖經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 八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 均將受刑人之上訴駁回,全案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 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執行傳票(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九四四號),命受刑人於五月八日入監服刑,但前開確 定判決有如下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㈠本案二審法官與受刑人前有嫌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自行迴避規定之精神,該法官即失去本案之審判權。惟該 法官在無審判權下仍為判決,自有違法。
㈡本案二審法院不但拒為受刑人指定辯護人,在受刑人選任林 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戕害受刑人之 辯護權。
㈢第二審審理時,不准受刑人閱覽審判筆錄,與法不合。 ㈣臺中地檢署就本案有難期公平情事,已喪失管轄權,卻仍提 起公訴,而各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又誤為實體判決 ,均有違失。
㈤受刑人於前開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有權製作王添盛 檢察長之道歉啟事,但判決卻未載明為何不採此辯解之理由 ,實有違背法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執行檢察官應查驗終 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後,始得核發執行通知。但本案判決既 有如上違法之處,執行檢察官卻未為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 反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 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 照)。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指稱本案二審法院承審法官與其有夙怨,應無審判權 ,卻仍為判決,應有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 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 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 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本案受刑人主張 之迴避事由,並不符合前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受刑人 自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受刑人於 該審級中並未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其有違 法,尚嫌無據。
㈡受刑人又謂本案二審法院不但拒為聲明人指定辯護人,在受 刑人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 號判決已謂「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
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低收入戶,是其不符前開規定甚明。至聲請人以『審判長 認有必要』為依據,聲請指定辯護部分,查:本院採認附件 原審判決所示:被告於本案及相關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 再議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非但 於七十年間即有申請專利之經驗,又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 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因其專 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 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 ,而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 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 及訴訟技巧,更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 ,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有指 定辯護之必要。」,已敘明本案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於法 並無不合。另且,受刑人未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其有委任林 志忠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而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始行提出,此有 林志忠律師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自難認為二審 有其所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之違法。
㈢受刑人謂於本案二審審理時,第二審法院未依規定核准其閱 卷聲請云云。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甚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條分別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 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 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被 告並無閱覽卷宗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受刑人於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選任辯護人,卻以其個人名義數 度聲請閱覽卷宗,依前開規定,二審法院駁回其閱卷聲請,
應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受刑人另稱:臺中地檢署就本案已喪失管轄權,卻仍提起公 訴,但各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又為實體判決,自有 違失云云。但查,受刑人指稱臺中地檢署無偵辦本案之權限 ,未見其舉出具體理由、證據,且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而 受刑人所指涉之事由,核與該條各款情形均無所涉,自難以 此為理由,遽認判決違背法令。
㈤受刑人末稱:其係有權製作王添盛檢察長之道歉啟事,但歷 審判決卻未載明為何不採此辯解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已 敘明,受刑人主觀上非但明知未經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 刊登道歉啟事,事實上,其自始即無任何徵得王添盛檢察長 同意或授權之意念,其辯稱其有權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不但 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更與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相容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判決亦謂「…被告未經王添盛檢察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三所示『公開道歉啟事』,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 之公信性及該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 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各審法院判決記載甚 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 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合。被 告於本件審理時,未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主張, 空言上訴,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應先調查道歉內 容真正云云,然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是 否在未經王添盛檢察長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其名義為本件 「公開道歉啟事」文書之製作、行使及其行使行為是否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簡言之,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此與『公開道歉啟 事』」上所載是否屬實,係屬二事。縱令啟事內容屬實,亦 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以採納。 …」,就受刑人辯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詳加論述,復 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審核後,也認 為二審前開見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從上所述,顯見各級法院均已將其不採受刑人辯解之理由敘 明於判決之中,受刑人指摘各審法院不採其提出之辯解,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顯係誤解,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無受刑人所指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是其主張檢察官應先依法為其提出非常上訴、
而不得先命其入監服刑云云,並無理由。故檢察官於本案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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