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
32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謂:伊沒有犯罪,因為 小孩很久沒有看到伊了,之前的病,也沒有辦法開刀,希 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謂:伊經營的公司因為 伊被羈押,都倒閉,財產被查封,太太、小孩、母親沒有 經濟來源,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 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其 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業已對被告甲○○、乙○○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查,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足見確有事實足認 被告甲○○、乙○○有反覆實際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乙○○ 前開聲請意旨,均無從消滅渠等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甲 ○○、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