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09號
TCDM,96,簡,509,2007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豐原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五號)移送
本院刑事普通庭,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
七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超級鑽石」、「小瑪莉金雕王」、「小瑪莉玉山」機臺各壹臺(均含IC板壹片)、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應 增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琬琍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 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



云,惟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 ,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 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 項見解仍未改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 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 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然本案被告僅係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三臺,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故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該部分罪嫌部分均有不足,因檢 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超級鑽石」、「小瑪莉金雕王」 、「小瑪莉玉山」各一臺(均含IC板一片),係當場查獲 之賭博器具;另機檯內之賭資八千二百七十元,應係在賭檯 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