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90號
TCDM,96,簡,490,2007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仍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2行「22期分期 款」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尚有14期計175510元之款項」 及第13行「95年6、7月間,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知去向 」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4、5月間,即將上開車輛以10萬 元出質於虎尾鎮長榮當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施行,本案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係規定為「或科或併科 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列於總則篇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亦有適用。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 提高10倍,亦即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其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是 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9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化6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漢光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蕭鳳 花購買車牌號碼2008-FW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0748元,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18 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 款1萬224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化6 號住處附近,並約定於簽約日,蕭鳳花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債 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且 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裕融公司,以擔保上開分期付 款之價金債權,在價金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 繳付22期分期款,自第23期95年8月19日起即拒不付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6、7月間,即將上開車輛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穩勝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之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訪視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朝淵
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