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7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 匯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 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而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 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新天地餐廳 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阿國」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犯罪 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95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向甲○○謊稱:伊係萬泰銀行專員張嘉雯,專 職辦理融資貸款,但需甲○○先行支付信用保險費云云,使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7日12 時31分許,將二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為「四萬三千元、六萬元、四萬元」等三筆款項,而該三筆 款項係甲○○另行匯入案外人林嘉雯帳戶內者),該筆款項 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95年12月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嗣 有田玉秀依廣告所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該犯罪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即謊稱需先支付手續費用云云,使田玉秀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5年12月7日13時5分許,將九 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亦旋
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田玉秀察覺有異而分別 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田玉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該 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 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田玉秀提出之匯 款單。
三、查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反覆 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得逞,故核渠 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先後二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 緊密之連貫性,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 犯意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故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貪 圖販賣帳戶之小利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然恣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 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又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