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38號
TCDM,96,簡,438,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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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73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 與北平路口附近拾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所有、原本由乙○○管領使用而遺失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及所插用之OKWA P廠牌、型號二六三、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將該張SIM卡植入上開行動電 話之電信器材,自行撥打0九四一的色情電話或借予不知情 的丁姓、綽號「阿光」、「黑人」等友人撥打予渠等的朋友 ,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遠 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 ,前後共撥打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通話費, 嗣經乙○○察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證人潘德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 日止,將該枚晶片植入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自行撥打 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撥打,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盜撥使用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應認係接續 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 謹慎行事,竟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機具侵占入己 ,復將該張SIM卡植入該手機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生 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盜打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三十三 元及遺失物價值,尚非甚鉅,盜打時間非長,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 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 ,稍嫌過重。又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 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 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 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 』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 器材』,方為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 ○○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OKWAP廠牌、型號二六三、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 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六十條規定義務沒收 之「電信器材」(參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四二八至 四二九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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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