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276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 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 5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 市湖內區某雞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 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族街口(聲請意旨誤 載為民生街,應予更正)某處時,因其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 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案號:016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9日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 2797)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9 、16頁) ,基此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一 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 案號:0163)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其 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處罰金1 萬元(銀元)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4 次於 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 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 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之情形下, 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小,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