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 畢),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均簡稱福灣公司)申請由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 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乙○○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 B─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九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 權予福灣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曾宏 龍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按月支付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 元予福灣公司,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 地點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一0號。詎乙○○在取 得貸款後,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繳付第一期款項予福灣公 司,即拒不支付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 十年七月四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台中市○○區○○路 二段二十二之十八號之世昌當舖。嗣經福灣公司多次前往標 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欲向乙○○追償均無所獲,而生損害於 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謝旻吉、陳吉宏及曾俊迪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 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七B-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世昌當舖之當票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
任意將標的物出質,並拒不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 未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項,造成福灣公司代償數十萬元之款 項,損害非小,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之規定觀之,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較新法為低。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而佯向福灣公司申請由該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供其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四萬元,致福灣 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福灣公司為 其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利益,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或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據,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申請貸款時經遠東 銀行徵信結果並無信用上之問題,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二張 附卷可憑,而被告供作抵押之車號七B─0八三五號自用小 客車係西元二千年八月出廠排氣量為二九八八CC之日產汽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為一年之內之自用小客 車,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經濟狀況已無支付每 月一萬多元之貸款之能力,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尚有 繳款之紀錄,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並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有付款紀錄影本 一份附卷可憑,倘被告原無清償貸款之打算,何以在汽車典 當之後仍主動再付分期款項?再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 :依據保固汽車之老闆陳稱被告一開始就想將車賣掉云云, 惟依保固汽車之老闆陳嘉欽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賣予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一開始就想將車子賣掉云云,即乏依 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再指稱:被告有可能在借款之前即 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他人,可以合理懷疑其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日 期為九十年七月四日,有世昌當舖之經理即證人劉世鍊所提 供之當票一紙附卷可憑,則告訴人上開指訴顯非事實,是以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要求告訴人借款之時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此部分罪證顯有未足,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意旨(九十六年偵緝字第 四七七號)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 與丙○○、黃尚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年十月初由丙○○出面向匯通商業銀行以購買車號J六 ─八八七五號車為由,申請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同時提供 八十五年九月所請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供作動產抵押之 設定,及不實之在職資料供匯通商業銀行人員魏秀如徵信, 匯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四日與丙○○簽定 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年月八日匯通商業銀行更將上揭三十萬 元撥入乙○○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把帳戶交給案外人劉世煥,伊沒有使
用該帳戶,不認識丙○○等語。經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為丙○○,而非被告乙○○,為上開移送意旨所是認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丙○○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認曾宏龍與丙○○就移送併案所述之事實係共同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犯 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併案移送 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非同一罪名 ,況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之部分為罪證不足之認定 ,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認併案移送 之事實與本案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