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403號、6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玖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受觀察、勒戒 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2月10日上 午1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24巷20號2樓 -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 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及同年2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9.2公克),復經帶返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9.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 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 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包 (含袋重9.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