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東勢鎮○○街路旁乙○○經營之「紫屋魔戀」檳榔攤前( 即黃昏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因戊○○在其 檳榔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乙○○竟心生不滿,在前揭馬路 旁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戊○○之人格之「你是雞」、「沒有 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言語,接 續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資料),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因停車一事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 告訴人「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 的雞講話」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證述: 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東 勢鎮○○街黃昏市場買菜,停好車時,被告不准伊停,雙 方發生口角,被告罵伊「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 於警方到場後,被告當著警察面前,仍以「不屑跟沒常識 的雞講話」罵伊等語明確(詳見警卷第一、二頁);於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黃昏市場買菜 ,停好車時,被告不准伊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罵伊「 是沒有常識的雞」,於警方到場後,被告當著警察面前, 仍以「沒常識的雞」罵伊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九頁)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臺中縣東勢鎮○○街黃 昏市場買菜時,將車停放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前,雙方因 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罵伊「你是雞」、「沒有常 識的雞」,等警員到之後,被告仍以「不屑跟沒知識的雞 講話」等語罵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頁) ,其前後所述均相吻合,且無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 而無不可採信之事由。
(二)再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繼續罵伊一 情,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何 聖宗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伊是接到通報有 停車糾紛,到現場後,告訴人告知被告不讓告訴人在該處 停車,以致發生糾紛,被告並罵告訴人是雞,告訴人表示 要告被告公然侮辱,經伊向被告求證時,被告當著伊的面 說「沒有指名道姓罵何人是雞」、「不屑跟雞講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多,因為 接獲通報有停車糾紛,遂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黃昏市 場前方之檳榔攤前,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告被告公然侮辱, 伊在詢問時,被告與告訴人仍然持續爭吵,伊有問被告, 被告對著伊說「沒有指名道姓罵什麼人是雞」、「不屑跟 雞講話」,當時被告在靠近檳榔攤處,告訴人則靠近其駕 駛之車輛後車廂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均 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出所巡佐郭貴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與證人何聖宗一起到 現場處理時,確曾聽聞被告有講「雞」之事實(詳見(見 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足徵告訴人上 開證述並非無據。參以若被告在警員未到場前,沒有罵「 你是雞」、「你是沒常識的雞」等語,何須向到場之甲○ ○○○解釋其並未指名道姓說誰是雞,足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丙○○,經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一情 明確,是其既未見聞案發經過,是其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 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 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你是雞」 、「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在其 經營之檳榔攤前馬路旁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一情,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何聖宗、郭貴財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 錄單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現場照片三張、被告提出 之案發地點照片四張可稽,是該地點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 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僅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 責之態度,未見悔意及犯罪手段、目的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