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57號
TCDM,96,易,657,2007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止,在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錏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 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在臺中市○○區○○路四三 六號宏錏公司廠區內,利用凌晨時間宏錏公司鋁錠原料乏人 注意之機會,以廠區內之堆高機將該宏錏公司所有之鋁錠原 料搬運至其平時所負責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四八三─QR號 大貨車上(檢察官誤載為QR─八三○號),再駕駛該大貨 車將鋁錠原料載運至廠區外,以此方式竊得宏錏公司所有之 鋁錠原料,每次約三公噸,四次共計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 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凌晨一時許,戊○○以同樣手法再度行竊時,遭同事丁○○ 、乙○○夫婦目擊,經丁○○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該公司負責 人甲○○,經甲○○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始知遭竊,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宏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人即宏錏公司員工丁○○、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為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該公司所有之



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大部分為其送貨時所使用等情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錏公司是否有失竊 短少鋁錠原料並不清楚;且其並未竊盜該公司鋁錠原料,實 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宏錏公司確有失竊上開鋁錠原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宏錏公 司之代表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宏錏公司 之員工乙○○、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確有看到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 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多次將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以上開大 貨車載運出廠區外等語相符(詳見下述);且有宏錏公司遭 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偵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鋁錠 原料照片二張(偵卷第五十六頁)、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原 料短少數量統計表一份(偵卷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並有 宏錏公司同年月十九日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一一○受理案件 回報單一份附卷可按(偵卷第二十三頁),堪信宏錏公司確 有失竊上開鋁錠原料乙情。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失竊之鋁錠原料為其所竊取載運出廠區外云 云,惟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乙○○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 :(有無看過戊○○偷公司的鋁錠?)他(指戊○○)偷四 次,用堆高機把鋁錠放到大貨車上,那輛貨車是他平常開的 貨車,他把貨車開出去之後還會再把貨車開回來,他偷鋁錠 的時間大約都是晚上凌晨十二點多或一點多,我平常住在工 廠內,有時還未睡覺可以從窗戶看到,他偷了四次,... 我沒有跟老闆說,是因為我知道他是司機,以為他要送貨出 去,所以沒想到跟老闆說,後來因為覺得都這麼晚了,而且 次數那麼多,我才問我先生丁○○,為何這麼晚才要送貨出 去,丁○○覺得奇怪才去問老闆,因而發現等語(偵卷第五 十一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是 否實在?)都實在;(看到被告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左右以 貨車載物外出共四次?)是,我是住在工廠裡面;(看到被 告載貨情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開車載鋁錠,不是載半成 品;(看過四次,有無懷疑?)我以為是要出貨,當時沒有 想那麼多;(看到四次載貨的數量是否都一樣?)數量都一 樣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又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 丁○○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看到戊○○將宏錏 公司之鋁錠以卡車載走?)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間,戊○○有 一天晚上凌晨一點多,他開我們倉庫的門,因為我住在公司 ,聽到開門的聲音就醒過來,戊○○先開堆高機進到倉庫裡 將鋁錠拿出來,再把鋁錠放到貨車上,他是司機所以有鐵門 鑰匙,那時已經不是出貨時間,我大概看過三次後,才跟廠



長報告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居住在工廠內?)是,我是和乙○ ○一起住;(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發現被告以貨車載鋁 錠出廠房?)是,我有看到,我向廠長反應,我問廠長是不 是有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出貨;(為何特別向廠長反應? )覺得怪怪的,為何那麼晚了會有原料出貨,因為這樣的情 形幾乎沒有,平常公司出貨是半成品不是原料;(之前也有 看過幾次類似情形?)我看過三次,第三次就是九十四年九 月十八日,那次我才跟廠長說,之前我以為是老闆叫被告出 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再證人即宏錏公司代表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為何會在九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當天公司有報案,被告從警局回來後 隔天就沒來上班,公司發生竊盜案,被告去派出所做完筆錄 回來後就離開公司,自己就沒有來上班;(是何竊盜案?) 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丁○○問廠長當天凌晨有無派車出 原料,廠長來問我,我說沒有,然後調公司監視錄影帶來看 ,裡面有看到被告把公司原料用堆高機裝上公司貨車載出去 ,我就報警;(監視錄影器內被告是幾點載公司原料出去? )大約凌晨一點多;(可否看出載多少原料?)有三捆,都 是公司鋁錠原料;(可否看出被告是用何貨車載鋁錠?)用 公司大貨車四八三─QR;(你提出告訴時,有提到公司被 竊的鋁錠大約有十二噸,如何算出?)第一次根據目擊證人 丁○○、乙○○、公司內部同事,第二次以公司進出貨、公 司內盤點所剩鋁料我親自盤點計算出來;(當天調出監視錄 影器時,如何看出是被告?)被告穿公司制服,還有相處三 年我可以一眼認出是被告;(公司有無要被告送過原料鋁錠 ?)沒有;(本案是因為丁○○反應得知?)是,丁○○除 了向我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那次之外,其他是經過我詢 問,丁○○說之前他也有看到過,我有再去問乙○○,乙○ ○也說之前就有看到,我問他們夫妻為何之前看到不講,他 們說以為公司在出貨,後來次數多了,覺得不太對勁,剛開 始也是因為大家是同事沒有馬上反應;(提示偵卷第三十頁 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竊盜一覽表,公司失竊情形是否如此? )是;(公司有多少人使用四八三─QR貨車?)主要是被 告在使用,其他人很少使用,幾乎沒有;(公司有無人會載 鋁錠原料出去?)如果沒有我允許,不會有任何人把原料載 出去;(提示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 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提示偵卷第六十九頁正 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 (被告晚上如何進入公司?)被告有公司大門遙控器,因為



被告如果出車太晚,要把貨車開回公司,必須帶遙控器;( 提示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是何 人?在做何事?)我有看過錄影帶,錄影帶比照片還清楚, 該人是被告,從身材、走路樣子首照片中的人穿的是公司制 服,我可以認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以下)。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乙○○、丁○○確有目擊被告駕 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於附表所示之凌晨時間, 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而宏錏公司代表人甲○○ 經由監視錄影帶,亦看出是被告於凌晨時間將宏錏公司之鋁 錠原料載運出廠區,此核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相符 ;本院參諸上開證人乙○○、丁○○、甲○○,分屬被告之 同事及老闆,與被告熟識已久,當無誤認之虞;而被告亦未 陳稱證人有何蓄意誣陷之情事;且被告係宏錏公司之送貨司 機,而證人乙○○、丁○○係被告之同事,其等於多次目擊 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 出宏錏公司廠區後,起初並未生疑,以為是被告加班出貨而 未向公司反應,亦合於事理之常,由此足見證人乙○○、丁 ○○證述被告確有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多次 將鋁錠原料偷偷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等語,應屬真實。㈢、基上,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竊盜犯行當不足採。此 外,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考勤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論 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㈡、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連續四次竊取宏錏公司之 鋁錠原料計達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 ,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宏錏公司之損害非輕,行為殊 不可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1/1頁


參考資料
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