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43號
TCDM,96,易,543,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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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O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便,而 一般人取得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 提供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所申 請之(04)00000000號電話,提供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由一名自稱「杜佩珊」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乙○ ○,向乙○○詐稱其中現金獎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 且已代為繳稅,並請其撥打(04)00000000號電話與「郭會 計師」聯繫等語,經乙○○撥打(04)00000000號電話轉接 至0000000000號電話(張軫弼所使用,另由公訴人偵辦)與 自稱「郭會計師」之人聯繫,「郭會計師」謊稱需匯款六萬 元作為訴訟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三十 四號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六萬元至方豊仁(另案偵辦 )所使用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 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向警方報案。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根本 不知情,上開電話門號係其申請網路ADSL送的,其根本 沒有使用過該號碼,而其家裏只有祖母在,其不在家中,其



未將上開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是被盜接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乙○○撥打被告所申請之(04)00000000號電話,而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六萬元至方豊仁之金融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摸彩券存根 聯影本一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而上開(04)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 處所租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新裝,於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 遙控指轉業務,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詐騙停話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中南服字第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之市○ ○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詐騙電話停(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參 以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始向警方報 案,而在其報案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該(04)00000000 號電話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為詐騙電話而遭停 話,是該電話確係詐騙集團所使用無誤,而被告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時間應係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至同年 五月三十一日間。
㈡、上開電話係被告申請網路ADSL所租用,裝機地點在其臺 中市○區○○街二十三之二號五樓,被告並未住在上開住處 ,該住處平日只有其祖母在,並另有一線市內電話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應無以上開(04)00 0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 稱:「(為何申辦轉接的業務?)因為我在外面做事,家中 只有一個八十幾歲的老奶奶,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就將電 話轉接到我的手機使用。」等語,嗣又改稱:「我一直沒有 用到這個電話,此電話我也沒有給別人,我都是給朋友手機 的電話號碼。」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亦明顯矛盾。況被告住 處平日僅有其八十幾歲之祖母在家,並無其他人員出入,且 電話之設定轉接,尚須輸入密碼後始能操作,而密碼為高度 私密之個人資料,倘非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則其他人應無 輕易得知其電話轉接密碼之可能,亦足見上開電話應係被告 提供給他人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 甚為簡便,苟非為避人耳目以掩飾犯罪,依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電話門號,而無故借用他 人之電話門號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通話號碼,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 於其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客觀上當可能預 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租用之(04)00000000號電話 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之向被害人乙○○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於修正時 僅作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 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 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 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 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



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被告為本件犯罪行 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 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乙○○受損害 之金額為六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猶卸飾責任 ,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蒞庭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係幫助犯,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尚非重大等情,認 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 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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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