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9號
TCDM,96,易,369,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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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李明星)
           59之5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95年度偵字第22330號),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余亞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即李明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甲○○(即李明星)應給付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元,給付方法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即李明星)自民國92年間任職於千裕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千裕宏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有權指示公 司會計簽發支票及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借支付廠 商應付貨款之方式,於93年3月間某日間要求公司會計簽發 支票,並將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侵吞入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 千裕宏公司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4 萬元(均已 兌現)。甲○○又於93年11月23日、94年1月5日取得康得隆 企業有限公司應支付予千裕宏公司之貨款,共計81萬7千4百 78元,侵占入己;復於94年9月間將南豫實業有限公司支付 千裕宏公司之貨款計102萬2千754元予以侵占。嗣經千裕宏 公司發現後,甲○○僅返還其中之125萬元,其餘則侵占入 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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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