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二頁第二十一行、二十五行,第三頁第五行之「甲○○」,均應更正為「乙○○」;第三頁第十一行之「黃秀樓」,應更正為「乙○○」;第二頁第一行、第三頁第二十四行、二十五行,第五頁第二十一行,第六頁附表編號3第一、二行之「郭淑儀、郭依萍」,均應更正為「鄭淑娟、鄭依萍」,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第三行之「臺中市」,應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前開證人乙○○及案外人鄭 淑娟、鄭依萍之姓名與證人乙○○之住所地址,顯係誤寫,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