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卡、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連續為下列幫助行為:
(一)甲○○先於95年2月22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屏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晶片卡後,即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為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遂在報紙之分類廣告 上刊登內容為:每本存摺可貸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3 萬元之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 以誘使不特定之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出售帳 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適有洪 綉貞看見上揭分類廣告後,即撥打前揭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電話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繫出售帳戶之 事宜(洪綉貞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簡易庭以95年度彰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二)甲○○其後則以不詳之代價,受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委託,於95年3月23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9之1號洪綉貞所經營之咖啡廳內,佯稱自己名為「胡哲 呈」,而以9千元之價格,向洪綉貞購買洪綉貞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市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當場先交付5千
元予洪綉貞,其餘款項則約定日後付款。嗣甲○○取得前 揭洪綉貞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該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輾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遂於95年3月28日14時許,佯 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至金管局保管云云, 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3月28日先後 匯款3萬元及18萬5千元(合計21萬5千元)至洪綉貞之前 揭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王舒亭(即南屏電信專員)、洪綉貞及被害人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三)證人洪綉貞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四)被害人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及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各1紙。
(五)被告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 及被告申請時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 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 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 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 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 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 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論罪處斷。
四、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 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該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並代收購證人洪綉貞之郵局帳戶一併供詐騙 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代收購帳戶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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