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8號
TCDM,96,易,298,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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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至臺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告 訴人乙○○經營之慈祥古董店,佯稱欲購買木雕藝品一批云 云,告訴人乙○○不疑有詐,遂將檀香木雕等藝品售予被告 戊○○,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被告戊 ○○並當場交付價金現款一萬二千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發票人為林玲玉、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花蓮企銀〕,票號為H G0000000號)用以支付尾款。詎前揭支票屆期竟因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等因素而未獲兌現,告 訴人乙○○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 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如下:(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並提出被告購買木雕之明細表二紙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一紙為證。且前揭明細表客戶欄均係填載被告「戊○ ○」,支票背面背書欄位亦係被告「戊○○」之簽名,且 背書筆跡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末尾,及其陳報之請假狀末 尾之簽名字跡均完全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請假狀等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前揭明細表上另載有:「20万開8/10支票 ,12000付現」等字樣,此核與前揭支票面額二十萬 元、發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告訴意旨內容完全 一致,足認雙方確有買賣之交易事實,且買方即為被告無 誤。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之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有不實。
(二)前揭支票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 情,復有花蓮企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蓮銀北東字 第九五0二八三號函覆之支票存款帳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持前揭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 向告訴人購買木雕,且未事先與發票人照會,對於支票來 源及發票人之信用狀況亦交待不清,難謂其於交付支票之 際,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事後全盤否 認有何前揭買買交易,益見被告事後狡飾卸責之意圖甚明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 :其根本沒有向告訴人乙○○買檀香木,也沒有交錢給告訴 人乙○○,本案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是其於九十四年 五月間,在告訴人乙○○經營的古董店交給她的,其先前有 幫朋友侯貞雄在支票背書擔保證人,因此有對告訴人乙○○ 負有債務,其陸陸續續有償還予告訴人乙○○,本案這張支 票也是要用來償還該件背書保證的債務,其是因為背書的事 情才跟告訴人乙○○開始接觸,本案該張支票是一位廖姓朋 友交給其的,後來沒有存款進去,所以未兌現,其承認有欠 告訴人乙○○二十萬元,但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買木雕藝 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人為林玲玉、北玲興業 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蓮企銀,票號為HG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陳述相符,並有上 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正面、背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乙○○與其丈夫即證人甲○○之陳述,有多處 齟齬相悖之處,分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間就與其有買賣木雕的 往來,但開給其之票都沒有兌現,後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向其買十萬七千元的木雕,品項如卷附之估價單,跟 其說他留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 的支票給其,被告說這張票一定可以領得到,叫其先留著 ,說他出國回來再跟其聯絡,一定會給其現金,後來被告 於同年八月一日前幾天又打電話給其,跟其說貨款未到支 票面額的二十萬元,叫其要補足,所以其又開了一張同年 八月一日的估價單(即起訴書所稱之明細表),總共是二 十一萬二千元,但當天他沒有到其店裡,是打電話過來的 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交票當天乙 ○○有寫估價單,是被告叫乙○○開給他,依照估價單上 的品名,可確認當時是兩張都有寫,為何上面所寫的日期 不同,其不清楚,只知道這是被告叫乙○○寫的云云。而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兩張估價單上的 木雕相關買賣事情,甲○○都有在場,全程都參與,他都 知道等語,告訴人乙○○既認為其丈夫甲○○對本案之木 雕買賣均有全程參與而清楚過程,但其二人對於卷附之二 張估價單有關開立時間、方式之陳述,卻均不相同,令人 難以採信。
2、告訴人乙○○於本院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記載其中一萬二千元是付現金,這 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那天,被告到其住處給付的,阿 山(即證人莊耀俊)陪同被告去法院開庭,後來也有去其 住處,阿山作保證,保證被告在十一月會處理這個事情,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他才付現金一萬二千元;會在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就有記載,是因那張估價單上的一 萬二千元,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付其現金後, 其後來才加上去的;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所寫 的觀音(大)、笑佛檀香(中)等木雕,是在九十四年七 月時,就交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則係記載於被告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下午與證人丙○○到告訴人店裡購買木雕一批,就購 買木雕之時間,其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告訴人乙○○雖 陳稱:這是律師寫錯了,其有跟律師說他寫錯了,但他說 等開庭時再說云云。惟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偵查時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陳稱:告訴意旨詳如 告訴狀所載,被告買木雕時,當日就開票給其云云,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地檢署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告 訴狀大概內容,其有看過,且其沒有看到被告支付現金給 乙○○等語,證人甲○○有看過告訴狀內容,並於檢察官 訊問時,表示告訴內容如告訴狀所述,並不提及告訴狀內 容有誤之事,可證告訴人乙○○所言是律師寫錯云云,並 無依據,故就木雕買賣、交付日期及是否有給付現金之情 形,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所述亦有矛盾。 3、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則證 稱:該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是後來被告託綽號「阿山」( 即證人莊耀俊)之友人拿來給其的,所以其請他在支票背 面背書,是何日拿來,其不確定云云,其後復證稱:支票 其現在回憶起來,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前,阿 山和被告一起到其店裡,由被告交給其,阿山作保證,其 收受該支票之日期,是在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之前,其沒有收過期的票云云。是依告訴人乙○○之證詞 ,該張支票之交付日期應是在票載發票日之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之前。然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買木雕是在交支票之前,他來買一些沉木、藝品,被告被 起訴時,其有在法院遇到被告,開庭後被告有到其住處, 並拿出支票;其見過丙○○一次,是在被告來法院開庭當 天(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到其住 處,其就見過那次,被告拿支票給乙○○,丙○○在支票 後面背書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支票是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取,非於被告買木雕當日收受, 已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時所陳稱:被告來買木 雕,當日就開票云云不同,亦與告訴人乙○○前述證述內 容不符。
4、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二張估價單,其 都是用複寫方式,是一式兩份,被告有打電話來跟其說, 所以是其自己寫,本來第一面是其要留下來,複寫那份要 給被告,但沒有給被告,其提出的這份是複寫的,正面其 放在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十九日付現金一萬二千元, 這個紀錄是後來補寫在已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立的估



價單上,當時這個紀錄是寫在估價單第一聯,複寫在第二 聯云云。惟依告訴人乙○○之後補提出來之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之估價單一張,其上之字體、筆跡、墨色均相同,字 體之空間編排亦非常勻稱,並無特別尋找空間補寫之痕跡 ,是告訴人乙○○之證詞亦乏依據,無足憑信。又起訴檢 察官認為估價單上載有:「20万開8/10支票,12 000付現」等字樣,此核與前揭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 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告訴意旨內容完全一致, 足認雙方確有買賣之交易事實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告訴 人乙○○與證人甲○○彼此陳述矛盾,難以採信,且該估 價上之記錄亦缺乏可信之依據,尚難僅以該估價單上之記 載,即認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買賣木雕之交易行為。(三)告訴人乙○○與證人甲○○雖均證稱:丙○○沒有向其或 乙○○買過木雕,他只是保證被告所欠的錢會償還,支票 背面之「莊」字,是證人莊耀俊將支票拿來時,其請他保 證時簽下的云云。然證人莊耀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綽號為阿山,其有和被告來 臺中,因其和被告是朋友,與甲○○是小時候的朋友,當 天被告問其說是否認識甲○○,其想一想說認識,所以那 天被告開完庭後,其就和被告、甲○○一起到甲○○位於 臺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的慈祥古董店,甲○○帶其 去看店裡的東西,被告和乙○○在樓下談事情,其不知道 被告和乙○○說什麼,這是他們的債務問題,當天被告沒 有向乙○○購買木雕,告訴人他們說其那天有背書、幫忙 搬東西,這都不是事實,其也未曾替被告拿二十萬元的支 票給乙○○,卷附之二張估價單及支票一張,其均沒有看 過,支票後面的「莊」不是其簽的,也不知道是誰簽的, 沒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乙○○,其也沒有保證過被告對乙 ○○的債務,其不可能去擔保這樣的事情,他們的買賣還 沒有解決,其怎麼會去擔保這件事情等語,證人莊耀俊之 證詞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蕭俊華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經本院命證人莊耀俊當庭簽寫 「丙○○」三字五次,經與卷附之支票背面影本之「莊」 核對,其之筆順及捺按均不相同,特別是右下方之部分, 證人莊耀俊是寫成「士」,但支票背面影本之「莊」字則 寫成「土」,檢察官於對證人丙○○為不起訴處分時,亦 認定前揭支票背書欄位上之「莊」字,核與證人丙○○於 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不符,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此亦可佐證證人莊耀俊之證詞可採



,告訴人乙○○所稱:支票背面之「莊」字,是證人莊耀 俊將支票拿來時,其請他保證時簽下的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起訴檢察官對於其心證已認定告訴人所言與 事實不符之部分未見任何說明,而仍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其起訴理由顯有疏忽。
(四)起訴檢察官認為明細表(即前述之估價單)客戶欄均係填 載被告「戊○○」,支票背面背書欄位亦係被告「戊○○ 」之簽名,且背書筆跡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末尾,及其陳 報之請假狀末尾之簽名字跡均完全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而,卷附之估價單(即起 訴書所稱之明細表),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案之二張估價單,其都是用複寫方式,是一式兩份, 被告有打電話來跟其說,所以是其自己寫,本來第一面是 其要留下來,複寫那份要給被告,但沒有給被告等語,告 訴人乙○○已自承估價單客戶欄上之「戊○○」是其書寫 ,且該估價單上之「涂」字,其左邊部首為二點,與被告 簽名所寫之「涂字」,其左邊部首為三點不同,起訴檢察 官對於此明顯之差別,漏未注意,因而認定估價單客戶欄 上之「戊○○」三字,為被告所自寫,顯有誤會。至於支 票背面背書欄位之「戊○○」三字,為被告之簽名,此為 被告所自認,但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給付另一筆債務而交 付本案支票等語,是以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該張支票之事 實,但被告是否有購物詐欺之情節,因告訴人乙○○與證 人甲○○之陳述有明顯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是亦無從因該 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五)起訴檢察官復認為,被告交付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持前 揭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購買木雕,其主觀 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 人乙○○該張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花蓮企銀九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九十五蓮銀北東字第九五0二八三號函及其所附之 支票存款帳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然本案起訴之範圍,即 本院之審理範圍,係被告是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 ,在告訴人乙○○經營之慈祥古董店,佯稱欲購買木雕藝 品一批,而詐得檀香木雕等藝品,並當場給付價金現款一 萬二千元,及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事實,是以 被告是否有購物詐欺之行為,為本案之審判範圍,但本案 因告訴人乙○○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之陳述有 明顯之矛盾而無足憑信,又有證人莊耀俊、蕭俊華之證詞



,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對告訴人乙○○指訴被 告有購物詐欺之行為,即不足認定,故被告是否於九十四 年八月間有交付上開支票,亦無從認定。被告復辯稱:該 支票是為清償另有擔保之另一筆債務等語,是依其之辯解 ,該張支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無關,檢察官復無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購物詐欺犯行,是 亦難僅以告訴人持有被告交付之該張支票,即認定被告有 購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乙○○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購物詐欺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認告訴人乙○○之指述屬實 ,本案復有證人莊耀俊、蕭俊華之證詞,足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以,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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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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