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猶率爾駕駛汽車於國道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是酒駕初犯,又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賴滄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滄洋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路之某海產店飲用喝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賴滄洋於同日21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6 公里處,因 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賴滄洋身上酒味甚 濃,經警於同日22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滄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