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47號
TCDM,96,易,244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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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
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甫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亦有 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罪,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丙○○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縣外埔鄉○○路63號後山磚屋附近,由丙○○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水果刀1支,剪斷竊 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再由賴正宏將部分電纜線拉至山下 ,部分則綑綁後由丙○○背下山,集中後持水果刀削皮抽取 銅線,而由丙○○丁○○共同將該電纜線持至源益發資源 回收行變賣,換得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並扣得丙○ ○所有供犯罪用之老虎鉗1把、水果刀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盧鳳英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 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3紙、車籍資 料作業詳細畫面2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 虎鉗1把及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 於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水果刀,均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賴正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水果刀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惟其等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 鉗1把、水果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犯竊盜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 淑 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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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