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呂叢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2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叢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如與呂叢任均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芳如於 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雅婧沿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呂叢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渠等 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留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至該路段300 號附 近時,甲車前方由黃月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已逐步減速乃至於停止,林芳如疏未注意 此情而仍以原速度行駛,復未與丙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避 煞不及自後追撞丙車,此際後方之呂叢任亦因未與甲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避煞不及,乙車遂自後追撞甲車,甲 車再向前推撞丙車1 次,致黃月嬌因而受有背部、頸椎挫傷 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壓迫等傷害。另呂叢任及林芳如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月嬌(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另經證人黃雅婧於警偵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審交易卷第110 至111 頁勘驗 筆錄及同卷第101 至106 頁擷圖照片〈不含文字說明〉參照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均考領 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警 卷第42至43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 均應遵守前述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 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林芳如當能留意前方丙車已逐步減速致甲車與丙車間距 離漸次縮小之車前狀況,並進而採取煞車減速乃至於停止之 安全措施以免自後撞及他車,且被告2 人亦應能與前車保持 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詎均疏未注意即此,嗣果因被告林芳 如未注意丙車已減速而猶仍以原速度行駛,復未保持適當距 離致自後追撞丙車車尾,而被告呂叢任則亦未注意與甲車保 持適當距離,致甲車因追撞丙車減速後,乙車先自後追撞甲 車,甲車再向前推撞丙車1 次,是被告2 人均違反前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芳如、呂叢任先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所出具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審交易 卷第57頁至反面),且渠2 人上述過失行為均與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渠等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原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呂叢任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被告林芳如則無肇事原因云云( 警卷第47至48頁、雄檢偵卷第14頁),然該鑑定意見因疏未 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致未詳究甲車之行車狀態,本院乃 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有悖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渠等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25至2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非無悔意;另衡酌本件案發後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然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本案繫屬排定調解期日後, 經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因脊椎痛且認被告2 人態度惡劣故不 出席等語,致未能與遵期到庭之被告2 人再次開啟商談和解 之契機,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5 年6 月28日函文、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雄檢調偵卷第1 頁、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並非被告2 人拒不賠償;再衡 及被告2 人除前經宣告緩刑部分外,均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徵,素行 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 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影片可知,甲車第一次追撞丙車之 力道大於甲車遭乙車追撞後再推撞丙車之力道,故被告林芳 如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諸被告呂叢任為重);兼衡渠2 人之智 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14 頁)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