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92號
TCDM,96,易,2192,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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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假 釋出監(其後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陪同不知情之友人甲○○於 96 年1月6日17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村○居街55號高 俊偉住處找高俊偉,適未見高俊偉甲○○即持手機至戶外 聯絡高俊偉,而丁○○則由未關上之門口進入後,丁○○竟 臨時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 高俊偉之兄乙○○之女友丙○○在屋外之浴室洗澡及四下無 人之際,由丁○○在上址乙○○房間,徒手竊取丙○○所有 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牌號碼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 0000000)及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30元等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因未找到高俊偉,遂與丁○ ○一同離開現場後,丁○○再要求甲○○將機車騎至東勢, 並將上揭竊盜犯行告知甲○○,二人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 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93號偉達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下 稱偉達公司),由丁○○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800元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廖重庭甲○○則要求丁○○將所得價款中之300 元購買易付卡1張而交其使用(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嗣乙○○、丙○○於同日 發現其皮夾、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後,經至偉達公司訪查, 發現失竊行動電話,再追查販售之人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甲○○二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29、3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所述、 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二人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見被告甲○ ○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 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假釋中,其行為時年僅20歲, 正值年輕力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好逸惡勞,出手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未知反省,再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方法、 手段,其所竊取之物品係皮夾及手機,再其犯罪後於警詢猶 推諉卸責,未見悔悟,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悔改,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96年1月6日17時許,一同前往臺 中縣新社鄉○○村○居街55號1樓乙○○住處,利用乙○○ 女友丙○○在浴室洗澡及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在門外把 風,由丁○○進入乙○○房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牌號碼0000000000、序號:0 000000000000000)及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等物),得手 後,2人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800元價格售予臺中縣東勢鎮 ○○路193號偉達公司負責人廖重庭。嗣乙○○、丙○○發



現其皮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後至偉達公司訪查,發現失 竊行動電話,經追查販售之人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警 詢供述、被害人丙○○、乙○○之指訴及證人廖重庭之供述 ,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揭時地 有至現場,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門外面打電 話,丁○○進去裡面的客廳坐。我的電話0000000000,高俊 偉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沒有接電話,我想說他那個時間 應該還在上班,我就叫丁○○,當時他人在客廳坐,然後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即供稱:(警察問:你是否有拿行動電 話手機給丁○○變賣?)我沒有拿,是丁○○進去我朋友 家房間拿的,是丁○○偷拿行動電話手機與皮夾。(警察 問:丁○○進去你朋友家高俊偉住處拿行動電話時,當時 你人在何處?)我人當時在高俊偉他家門口,我臉朝外, 我不知道丁○○進去房間內拿手機與皮夾等語(警卷第5 頁),核與其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雖供稱:我沒有去偷手機和皮包,手機是甲○○拿給 我去賣的,我不知道是他去偷的,皮包我沒有拿,也沒看 見甲○○拿出來看。‥‥(警察問:甲○○是否有告訴你 該手機來源?)甲○○說是甲○○本人的,想要賣掉,他



沒帶證件,就帶我去臺中縣東勢鎮○○路193號偉達聯合 電信有限公司,用我的證件變賣云云(警卷第2頁),而 供稱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行竊云云,然其於警詢 所述,非僅與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不符,亦與其 自己於本院所述不符,被告丁○○於本院業已坦承本件竊 盜犯行不諱,並於本院供稱:甲○○並不知道我拿了手機 ,甲○○不是在外面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並具結 證稱:(法官問:本件偷皮夾、手機,是不是與甲○○一 起約好的?)沒有。(法官問:你偷東西的時候,甲○○ 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本件 遭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陪同,由被告丁○○以其 名義出售予偉達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廖重庭於警詢及偵訊 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是 該失竊之行動電話既係以丁○○名義所出售,更足佐證被 告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該行動電話係其行竊等語,,較 其警詢所述為可採,其警詢所述,應係卸責之詞。是被告 甲○○辯稱:並未行竊等語,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述相 符,已非無據。
(二)再依證人廖重庭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固足證明本件失竊手 機係被告甲○○與被告丁○○一同至通訊行出售,惟尚不 足證明陪同前往出售手機之被告甲○○必亦有參與竊盜犯 行;再依被害人丙○○、乙○○之警詢及偵訊指訴及贓物 領據保管單,雖足證其二人確有失竊上開行動電話、皮夾 之事,惟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確有知悉或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或與被告丁○○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其理亦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丁 ○○行竊本件皮夾及行動電話時,確有與被告丁○○就上 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甲○○至 現場係為拜訪居住於該處之友人高俊偉,又其於被告丁○ ○行竊當時,係在戶外以行動電話聯絡高俊偉等情,亦據 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衡諸一般人撥打行動電話時 ,均盡量至戶外收訊良好地點通話,事屬平常,自難僅因 被告甲○○於被告丁○○行竊時,係一同出現於竊盜現場 ,且在戶外撥打行動電話,遽即認被告甲○○就本件竊盜 犯行,確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竊 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諸規定,自應為被 告甲○○本件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甲○○於 同日17、18時許,在自臺中新社往東勢路上,經被告丁○○



告知而知悉被告丁○○竊取丙○○、乙○○之行動電話、皮 夾後,猶與被告丁○○同至偉達公司販售上揭行動電話之贓 物,且取得以該贓物出售代價2800元中之300元,所支付之 價值300元之易付卡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陳明:當 時我朋友高俊偉不在家,後來我們就離開,是丁○○叫我騎 機車載他去東勢,到半路的時候丁○○才拿行動電話及皮夾 出來,才告訴我說,是剛才在高志賢房間偷拿的。‥‥我與 丁○○是於96年1月6日下午18時左右,到東勢鎮偉達電信公 司變賣。(警察問:你當時將行動電話變賣多少錢?變賣所 得如何分贓?)賣2800元,我拿300去買易付卡,其他2500 元都是丁○○拿去的等語(警卷第5頁)在卷,是被告甲○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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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