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80號
TCDM,96,易,2080,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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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間,參與洪銀燦為會首所發起之互助 會,嗣乙○○得標後,旋即於95年8月25日,在其臺中市○ ○路142號營業處所,委由其妻廖惠玲當面轉交支票號碼SA0 000000號至SA0000000號10紙支票(發票人均為乙○○及金 時代企業社、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予洪銀燦,由洪銀燦持前揭支票向其他會員 換取活會之會款後,再將現金轉交予乙○○。詎廖惠玲交付 洪銀燦該10紙支票後,洪銀燦竟遲未將會款44萬餘元交付予 乙○○乙○○復遍尋不著洪銀燦,因不甘損失,明知上開 支票10紙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向 至第七商業銀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10紙支票業 已遺失為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洪銀燦將上述支票號碼 SA0000000號支票1紙交由甲○○經由太平市農會提示付款遭 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銀燦、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互助會名單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12月6日台 票中字第951481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第七商業銀行支 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SA0000000號)及支票 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至SA0000000號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10紙支票並未遺失,竟未 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致開始刑事偵查程序, 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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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