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 警惕,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 六年二月七日,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由綽號「慶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受贈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O.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克),並藏 放於臺中市○區○○路二五號二O五室居處,而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 五號二O五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二五號二O五室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 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 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將上開毒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