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37號
TCDM,96,易,2037,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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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七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自製L型扳手、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㈡又於九十年間,因賭 博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 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十萬元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丙○○猶不知悔改 ,竟與陳志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志豪在一旁把風 ,而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打破己○○停放 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駕駛座旁三角窗玻璃後 ,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徒手扭轉車內之無線電機臺,將 連結之電線拆開後,竊取己○○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車用無線電機臺一臺。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辛○○所有之車牌 號碼VI─610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乃由陳志豪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自製L型扳手一支 ,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二 人代步之使用。




㈢嗣陳志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VI─6108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至二時許,行 經高雄縣橋頭鄉○○村里○○路○路南巷五○號,蔡瑞玉所 經營之「雙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旁,見該停車場內停 放多輛營業用大貨車及拖板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 由陳志豪將上開之自小客車停在該停車場外,負責把風及接 應,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及油壓剪各一支,先以 油壓剪剪破該停車場旁架設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從破損之處進入該停車場內,再以螺 絲起子,分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所有,停放 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輛車窗開關,及打破如附表一編號4、5 、7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輛駕駛 座旁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除戊○○業已提出告訴外, 其餘均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或以徒手打開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丁○○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未上鎖 之拖板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而均以徒手扭斷車內之無線 電機臺所連結之電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車用無線電機臺各一臺得手後,丙○○與陳志 豪乃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擬將上開竊得之車用無線電 機臺,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朝陽網咖」內,以每臺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變賣換現,惟於 同日凌晨三時許,丙○○與陳志豪駕車迴轉進入高雄縣橋頭 鄉芋寮村廟邊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二人 因駕駛贓車,且車內尚有竊得之車用無線電機臺一批,乃拒 絕停車接受盤查,而駕車加速逃逸,嗣因對路況不熟,而將 車駛入死巷,且撞上圍牆,故乃棄車分成二路逃逸,而為在 後追緝之員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自製L型扳手及 油壓剪各一支,並起出丙○○與陳志豪所竊得之上開車用無 線電機臺共八臺及零錢共一百八十二元。嗣丙○○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志豪以其祖母 汪秀景名義聲請,交由丙○○使用),撥打電話至岡山計程 車行,呼叫由蔣宏儒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口 搭載其上車後,再聯絡陳志豪後,指示蔣宏儒前往白樹村途 中搭載陳志豪上車,嗣二人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 與樹德路口,又遇警方攔檢,丙○○與陳志豪遂奪車門逃竄 ,警方經蔣宏儒提供上開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後,調閱 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分析,認陳志豪涉有重嫌,乃通知陳志 豪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共犯陳志豪、證人即被害人辛○○、甲○○、癸○○、戊○ ○、丁○○、庚○○、乙○○、證人蔣宏儒蔡瑞玉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己○○、壬○○於警詢時均證述明 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己○○、甲○○、癸○○、戊○ ○、丁○○、庚○○、壬○○及乙○○領回其等所失竊之車 用無線電機臺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扣案贓證物照片十一張、車輛失竊 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於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 子、自製L型扳手、油壓剪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其中自製L型扳手及螺絲起子頂端尖銳,油壓剪則足以 剪斷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顯屬兇器。又「雙泰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旁所 架設之鐵絲網圍籬係為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竊取證人己○○所有之車用無線電機臺之時、地,亦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雙泰通運有限公 司」停車場內,乃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情狀,然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共 犯陳志豪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加重竊盜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㈡又於九十年間,因 賭博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 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十萬元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不多,且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又 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 之自製L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 其與共犯陳志豪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竊取證人己○○等人之車用無線電機臺時所用 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陳志豪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三、戊○○就被告毀損其車窗之部分,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 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數罪關係,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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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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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19日 │高雄縣橋頭鄉│己○○│放置於車牌號碼666-HS號│
│ │凌晨1至2時許│五林村五林路│ │車輛內之KENWOOD廠牌TM-│
│ │(起訴書誤載│五林國小旁空│ │733 型黑色車用無線電機│
│ │為95年7月20 │地(起訴書誤│ │臺1 臺 │
│ │日) │載為高雄縣橋│ │ │
│ │ │頭鄉東林村里│ │ │
│ │ │林東路鐵路南│ │ │
│ │ │巷50號「雙泰│ │ │
│ │ │通運有限公司│ │ │
│ │ │」停車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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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20日 │高雄縣岡山鎮│辛○○│車牌號碼V1-6108號自 │
│ │凌晨零時許 │程香里懷德路│ │小客車 │
│ │ │2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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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月20日 │高雄縣橋頭鄉│甲○○│置於車牌號碼KY-959號營│
│ │凌晨1至2時許│東林村里林東│ │業大貨車內之 KENWOOD廠│
│ │ │路鐵路南巷50│ │牌TM-733型黑色車用無線│
│ │ │號「雙泰通運│ │電機臺1臺 │
│ │ │有限公司」停│ │ │
│ │ │車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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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7月20日 │同上 │癸○○│置於車牌號碼755-HS號營│
│ │凌晨1至2時許│ │ │業大貨車內之 KENWOOD廠│
│ │ │ │ │牌TM-733型黑色車用無線│
│ │ │ │ │電機臺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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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月20日 │同上 │戊○○│置於車牌號碼965-GZ號營│
│ │凌晨1至2時許│ │ │業大貨車內之 KENWOOD廠│
│ │ │ │ │牌TM-V7A型、機件號碼40│
│ │ │ │ │400051號、黑色車用無線│
│ │ │ │ │電機臺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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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7月20日 │同上 │丁○○│置於車牌號碼6K-541號拖│
│ │凌晨1至2時許│ │ │板車內之KENWOOD 廠牌TM│
│ │ │ │ │-V7A型黑色車用無線電機│
│ │ │ │ │臺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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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7月20日 │同上 │庚○○│置於車牌號碼JF-J30號營│
│ │凌晨1至2時許│ │(起訴│業大貨車內之KENWOOD廠 │
│ │ │ │書誤載│牌TM-733型黑色車用無線│
│ │ │ │為葉宏│電機臺1臺 │
│ │ │ │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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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7月20日 │同上 │壬○○│置於車牌號碼557-HG營號│
│ │凌晨1至2時許│ │ │業大貨車內之 KENWOOD廠│
│ │ │ │ │牌TM-733型黑色車用無線│
│ │ │ │ │電機臺1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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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7月20日 │同上 │乙○○│置於車牌號碼685-HB號營│
│ │凌晨1至2時許│ │ │業大貨車內 KENWOOD廠牌│
│ │ │ │ │TM-V7A型黑色車用無線電│
│ │ │ │ │機臺1臺、回數票數張及 │
│ │ │ │ │零錢新臺幣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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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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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宣告沒收│
│ │ │   罪     名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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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捌月│無 │
│ │編號1│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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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拾壹│扣案之L│
│ │編號2│攜帶兇器竊盜罪 │月 │型扳手壹│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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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
│ │編號3│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壓剪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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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4│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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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5│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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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6│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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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7│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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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8│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9 │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有期徒刑捌月│同 上 │
│ │編號9│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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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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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