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號
CTDM,106,交易,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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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德儀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邢德儀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 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琳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黃豆,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0.3 公里處( 即中寮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 、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斯時該處隧道內前方發生交通事 故,適有王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副駕 駛座搭載告訴人何永興同向行駛於前方,因該處隧道內車輛 壅塞而停等在該處,被告邢德儀因前開過失,而駕駛該聯結 車從後追撞王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尾,致該車上之乘客 即告訴人何永興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 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三趾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 右足舟狀骨骨折、右足跟皮膚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邢德儀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76萬5,220元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及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第65至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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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