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禹忠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蔡秋鑾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禹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秋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秋鑾、符禹忠均為保險從業人員而彼此熟識,蔡秋鑾於 民國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公司行銷美 商Blue Ridge 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址設632 Ad ams Street Suite 700 Bowling Green, KY 42101,United States)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 LLC.(下稱Pointe 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ton地區進行造鎮 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其條件為:以美金100萬元為最 低投資門檻,投資期限為3年,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12%之 報酬,3年共得固定報酬36%,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並如能募 集投資美金100萬元,美商藍領公司則提供投資金額6%為佣 金。
二、蔡秋鑾告知符禹忠上述訊息,符禹忠、蔡秋鑾為賺取藍領公 司金提供投資金額6%之佣金,並由每年12%報酬中再賺取其 中之2% 行政服務費,乃決定利用未經認許之英屬維京群島 Asia Fire CO.LTD(下稱Asia Fire公司,該公司係於符禹 忠於96年1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出資美金5萬元所設立,符 禹忠為唯一董事、股東),投資上述美商藍領公司轉投資之 Pointe Harbor公司的房地投資案。符禹忠、蔡秋鑾均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外國 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以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經營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推出 「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而利用 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對外集資100萬元美金,並由蔡 秋鑾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 為相關聯絡等,符禹忠則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瀚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下稱 華瀚公司)之高雄、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公司業務 員說明上述「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內容,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 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並蔡 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說投資案相關 問題,而對外招募。而華瀚公司業務員或有因此受吸引自行 加入投資或有進而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投資人各簽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 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總計美金100萬元),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則均 匯入前述由符禹忠、蔡秋鑾所提供之Asia Fire公司於香港 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5-xx-005xxx,詳見卷內), 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
三、嗣符禹忠、蔡秋鑾於96年5月30日將上述100萬元美金匯入Po inte Harbor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於「Asia Fire公司 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屆滿1年之97年7月間, Asia Fire公司有正常發放固定報酬10%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惟美商藍領公司以時逢金融海嘯(美國房地產次貸風暴) 終止上述房地產投資計畫,並以油田事業(Polka 3D Acqui sition L.P.即Polka 3D油井投資案)取代。符禹忠、蔡秋 鑾,乃推出取代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 碼BRG001)」以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上述Polka 3D油井之油田 事業為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 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或3年 內提早獲取原投資金額2倍利潤則可領回,而以Asia Fire公 司名義,詢問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給 予同樣之固定報酬,不同意轉換者,則退出投資,於97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有除附表一編號6李淑芬、編號7王美萍、 編號13黃莊秀菊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同意轉換,
符禹忠、蔡秋鑾並承前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相 同之分工方式,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公司 業務員說明上述「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 BRG001)」對外招攬,乃有經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而 加入或經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之不知情業務員對外所 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 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項亦均匯入上述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帳戶,而維持投資美商藍領公司 之金額仍達美金100萬元。
四、然Asia Fire公司雖於其後之98年6月、98年11月、99年5月 間以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投資人,然此後 Asia Fire公司即無法正常發放固定報酬予投資人,於投資 期限到達後,亦無法返還本金予投資人,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人幾次催討無著,始知上情,戴曼瀅於102年7月間檢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於102年12月10日,在華瀚公 司高雄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搜索扣押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及 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同意(本院一卷 202至203頁)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符禹忠承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且被告 符禹忠、蔡秋鑾固不否認被告符禹忠為英屬維京群島Asia Fire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有於96年間、 97年間,以Asia Fire公司名義,推出如犯罪事實所示「Asi 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招攬華瀚公司業 務員或其他由業務員再行招攬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金額(嗣於97年間,除如附表一標示不同意轉 換者外之其餘投資人外,均同意轉換「Asia Fire公司海外 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然嗣於99年5月後無法正常發放報酬,期滿亦無法返 還本金等事實。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蔡秋鑾亦 否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犯行,而就另就此部分辯稱:本案 只是共同集資之投資案,而非Asia Fire公司在臺灣有營業 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犯行云云(本院三卷 292頁)。另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就違反銀行法犯行,則一 致辯稱:
1.本件投資人均知悉投資對象為美商藍領公司(或Pointe Har bor公司),並非被告符禹忠擔任負責人之Asia Fire公司, Asia Fire公司及被告蔡秋鑾並無保留投資款,而全數依投 資人之投資意旨,將整筆投資定額100萬元美金轉匯藍領公 司轉投資之Pointe Harbor公司指定之帳戶,Asia Fire公之 負責人並非收受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 ,而僅係受託代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投資平台), 並代為發放報酬而已。
2.本件屬一次性特定金額(美金100萬元)的個案投資,投資 人均為華瀚公司業務員或其親屬、客戶,投資人僅為特定之 二十餘人,並無反覆收受投資資金行為,與一般地下投資對 外集資之情況不同,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亦非 「經營」吸收資金的「業務」。
3.本件總投資金額為100萬元美金,約定之報酬僅為年息10%, 並不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大量吸收社會 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是否為超額高利,不能以銀行存放 款利率觀察,而應以96、97年間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觀之;本 件不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之要件。
4.本件為真實之集資海外投資案,且有委託律師保管發放來自 藍領公司之報酬,故而,本件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6條、第29 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要件,不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處罰罪嫌。 然查:
一、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一)被告符禹忠於96、97年間,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經理,且 為Asia Fire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未經認許,亦未 經法律許可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負責人,亦為係華瀚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96、97年間之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符禹忠妻子徐致慧)之實際負責人;並華瀚公司 在高雄、中壢等處均設有辦公處;又被告蔡秋鑾係中傣保險 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中傣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符禹 忠因從事保險工作而熟識;再者,被告符禹忠為Asia Fire 公司之唯一董事、股東且為唯一員工等情,為被告符禹忠、 蔡秋鑾所自承,並經華瀚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致慧於調詢中證 述明確(調卷85至87頁),且有扣案被告符禹忠委託精博顧 問有限公司成立Asia Fire Co.LTD.之註冊證明書(調卷10 頁)1份、華瀚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本院三卷177至17 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16日函(本院三卷249頁 )在卷,及扣案之Asia Fire公司連續章,可資佐證,堪可 認定。
(二)被告蔡秋鑾於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行 銷美商藍領公司為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公司在美國 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ton進行造鎮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 ,其條件為:以美金100萬元為最低投資門檻,投資期限為3 年,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12%之報酬,3年共得固定報酬 36%,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並如能募集投資美金100萬元,則 美商藍領公司金提供投資金額6%之佣金。蔡秋鑾告知符禹忠 上述訊息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為賺取藍領公司金提供投 資金額6%之佣金,並由每年12%報酬中再賺取其中之2%行政 服務費,乃推出「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 PH001)」(其中PH為Pointe Harbor公司之縮寫)對外集資 100萬元美金,被告蔡秋鑾聯繫、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 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等,而被告符禹忠於96年5月在 華瀚公司高雄、中壢辦公室,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專 案(專案號碼PH00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 期間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 本金(即總共領回130%),並被告蔡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 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說投資案相關問題,華瀚公司業務員 乃自行投資或對外招攬投資人,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投資人,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實際投
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美金 100萬元),並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前述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內,而於96年5月30日匯入 Pointe Harbor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符 禹忠、蔡秋鑾所不否認,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華瀚公司業務員廖國君(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55至 258頁)、黃麗金(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7至218頁)、黃 乙婷(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5至21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華瀚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胡芯瑜 (高雄辦公室,調卷198至200頁、偵一卷172至173頁、本院 二卷126至133頁)、孫韡庭(中壢辦公室,調卷153至155頁 、偵一卷193至194頁)、莊秀冉(中壢辦公室,調卷148至 150頁、偵卷304至308頁,本院三卷255至262頁)、羅秀英 (高雄辦公室,調卷113至115頁、偵一卷173至174頁)、戴 曼瀅(高雄辦公室,調卷90至92頁、96至99頁,偵一卷174 至17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即其餘經華瀚公司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華 瀚公司業務員胡芯瑜招攬之投資人胡妤瑄(調卷133至135頁 );業務員孫韡庭招攬之投資人羅碧玉(調卷160至161頁) 、黎曉芬(調卷177至178頁)、鍾蕙如(調卷172至173頁) ;莊秀冉招攬之投資人莊黃秀菊(本院二卷200至203頁); 業務員廖國君招攬之葉天德(調卷182至184頁)、高鳳琴( 調卷191至193頁)、周玉苓(調卷195至197頁)、業務員黃 麗金招攬之許美瑤(偵二卷160至163頁)、業務員黃乙婷招 攬之楊梨珠(調卷187至18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4.並有以下扣案及卷附之證據可參:
⑴扣案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之房地產投資之中英 文說明資料(偵二卷5-27頁,中文資料為5至9頁,英文資料 為10至25頁)及Pointe Harbor公司房地產投資案方案說明 書(調卷23頁)。
⑵扣案之Asia Fire與Blue Ridge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併 附件及中譯本(96年5月15日簽立,偵一卷286至288頁、偵 二卷188至191頁)。
⑶扣案之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電子郵件及附件含Asia Fire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委託書、委託書、匯款帳戶資 料之草稿(調卷50至52頁),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電 子郵件及附件之所擬定之有關Asia Fire公司之受款確認書 、憑證等文件草稿(調卷56頁、本院三卷239至243頁)。 ⑷扣案之受Asia Fire公司委託之致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向
美國藍領公司查證投資案事宜,及美國藍領公司回覆Pointe Harbor投資案查證函之相關文件(調卷52頁反面至53頁) ⑹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受款確認 書、投資憑證、及投資人匯款資料(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見 附表一所示)。
⑺扣案之被告蔡秋鑾寄送美國地產已匯款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 (附件名為美國地產5/15匯款資料《中壢》一覽表,調卷57 頁)。
⑻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0388號函 檢送之附件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符禹忠及 Asia Fire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 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調卷269至279頁)。 5.此外,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入 前述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5-x x-005xxx)後,乃於96年5月30日匯入Pointe Harbor公司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美金100萬元)一情,並有:⑴扣案 之Point Harbor指定收款帳戶通知(指定收款帳戶之Americ an Bank and Trust203665,調卷22頁、59頁反面)、⑵扣 案之兆豐銀行企業授權付款交易處理結果單(AsiaFire公司 匯款至收款帳戶:American BankandTrust203665,扣帳日 :96年6月30日,金額:美金1,000,070元,調卷58頁)。⑶ 扣案之Point Harbor公司確認Asia Fire公司投資100萬美元 之受益憑證(調卷15頁),可資佐證。
6.至公訴人雖以程天佑、程雅欣為受華瀚公司業務員莊秀冉招 攬之投資人(列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然證人莊秀 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我姐姐黃莊秀菊(附 表一編號13)總共投資12萬元美金,除此之外,我並沒有介 紹其他人參與該投資計畫,報酬也匯至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嗣後我家出現重大變故,我要求蔡秋鑾將投資款項返還, 蔡秋鑾答應將我的投資憑證轉讓給她,並有返還我6萬元美 金等語(調卷148至150頁、偵一卷304至308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程天佑(莊秀冉之前夫)、程雅欣(莊秀 冉之女)的名義投資的部分實際在是我所投資的,我出的錢 ,是借他們的名義而已等語(本院三卷256頁);並證人黃 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5月間經莊秀冉介紹投 資3萬元美金等語(本院二卷201頁);佐以上述中央銀行外 匯局102年7月30日函所附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及明細表(調卷279頁)顯示莊秀冉匯款金額為120,030元 美金(含黃莊秀菊之美金3萬元),及程天佑、程雅欣100年
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0至331頁),均可 顯示上述程天佑、程雅欣之投資,實屬附表一編號3莊秀冉 之投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予更正。故而,上述事實 ,均堪認定。
(三)於97年間,美商藍領公司以時逢金融海嘯(美國房地產次貸 風暴)終止美國房地產投資計畫,並以投資油田事業(Polk a 3D油井投資案)取代之。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乃推出取 代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 (BRG乃Blue Ridge Group公司之縮寫)以投資美商藍領公 司油田事業為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 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 ,或3年內提早獲取原投資金額2倍利潤則可領回,而以Asia Fire公司名義,詢問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美商藍 領公司之投資標的而繼續投資油田事業,同樣給予固定報酬 之方式為每年10%,3年不同意轉換者,則退出投資,於97年 8月至12月間,除附表一編號6李淑芬、編號7王美萍、編號 13黃莊秀菊退出投資(均經退還投資款),陸續有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同意轉換,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前述相同 之分工方式,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 上述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乃有經被告符禹忠 、蔡秋鑾介紹投資案而加入或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 資案之業務員而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 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則均匯入上述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以維持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之 金額仍達美金1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 所不否認,並經上述華瀚公司業務員、附表一之投資人證述 (理由欄(二)1.2.3.所示),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華瀚公司 業務員兼投資人陳娜娜(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3至215頁) 、投資人馮依菱(調卷165至167頁)、許秀鳳(調卷129至 130頁)證述明確,且有下述扣案或卷附之書證可資佐證: 1.扣案之Asia Fire公司對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石油投資相關 資料(Polka 3D油井投資,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並經營伙伴 Whitehea d Co.INC公司,下稱白石公司、Aspect Energy LLC,並含天然氣預估產值等附件,偵二卷93至102頁)。 2.扣案之藍領公司97年7月8日回覆Pointe Harbor公司向Point Harbor投資者Asia Fire公司之說明書─石油Polka3D地震檢 波技術之英文及中譯本(偵二卷113至114頁)。 3.扣案之投資人至美國參訪藍領公司情形照片數張(偵一卷18 1至182頁、偵二卷120至122頁)。
4.扣案之Asia Fire公司97年10月8日通知已轉換投資標的通知 函(調卷139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換標的同意書及 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及中央銀行 外匯局102年7月30日函所附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及明細表(調卷279頁)。
5.附表一編號6、7、13之投資人王美萍等退出投資之返還資金 匯款資料(本院二卷153、208至209頁)。 6.扣案油田受益人指定匯款方式名冊方式、油田投資人最新名 冊(99年5月31日、102年1月25日、102年9月21日、102年8 月,調卷11至12、49頁)。
7.美商藍領公司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及油田開採進展報告之 英文及中譯本(99年6月25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30 日,調卷38至40頁、偵一卷289至290頁、偵二卷113至119頁 )。
(四)於「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期滿 一年之97年7月間,Asia Fire公司有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 所(受Asia Fire公司委任而保管、發放投資本利)發放固 定報酬10%予投資人;而於轉換投資標的「Asia Fire公司海 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後,亦有於98年6月、98 年11月、99年5月間以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附 表一、二投資人,此後,Asia Fire公司即未正常配息(僅 於102年3月15日曾發放0.05%報酬,另於102年8月1日藍領公 司匯款718.65元美金,因扣除手續費已超過700元美金,被 告二人因而未發放),3年期滿後亦未返還本金等情節等情 ,亦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供述明確,並有以下書證可佐: 1.扣案之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96年6月25日所簽 訂之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投資人名冊 及西元2008、2009、2010年分配金額一覽表、藍領公司匯款 報酬之帳戶即ASIA FIRE CO.LTD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 號***-**-681** -2存摺影本,偵二卷70至74頁),兆豐銀 行匯款資料多份(調卷284至292頁)
2.扣案之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月簽訂之 受益款委託分配書(含附件一: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9、 2010、2011年分配金額一覽表、附件二:受益人匯款指定方 式一覽表、附件三:受益人地址,偵二卷74至77頁) 3.扣案之Asia Fire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 681** -2存摺(上有97年7月16日美商藍領公司匯款紀錄、 97年7月17日匯出,餘額為美金0.2元) 4.扣案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調卷19至20頁)、兆豐銀 行被告符禹忠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將報酬匯款投資人
附件(97年7月17日、98年6月26日、99年5月31日,調卷32 至37頁、真按卷80至81頁),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調卷 284至292頁),及配息明細表、油田受人指定匯款方式、油 田配息資料、Asia Fire公司之配息明細表(調卷32至34頁 、偵二卷80至92頁、調卷36至37頁)。 5.嗣至99年5月後,Asia Fire公司即未正常配息之情,亦有: ⑴扣案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7日簽訂 之終止受益委託分配契約書(調卷72頁)。
⑵扣案之102年8月15日間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利息匯款資料(扣 案之「美國油田配息資料1份」內)在卷可佐。 故而,上述事實,亦均認屬實。
(五)關於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有利用非銀行之Asia Fire公司為 受任人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報酬之認定。 1.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 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並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 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
2.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既自行製作投資案之說明文件,向華 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房地產、石油投資案,並於向附表一 、二之投資人募集資金時,係以Asia Fire公司以受任人名 義,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簽約,並保證每年10%之單利 ,期滿返還本金,有前述卷附投資委託書及附件聲明書可佐 ,而附表一、二投資人亦係交付投資金額予被告二人指定之 Asia Fire公司帳戶,發放報酬亦係以Asia Fire公司帳戶為 發放,被告二人在臺灣地區以受任人名義吸收資金等事實, 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已足堪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 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利息之主 體。
3.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投資人均知悉投資對象為美商藍領公司
,並非Asia Fire公司,而Asia Fire公司及被告蔡秋鑾並無 保留投資款,而全數依投資人之投資意旨將整筆定額100萬 元美金並其餘附表二投資人轉匯藍領公司轉投資之Pointe Harbor公司指定之帳戶,Asia Fire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收受 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而僅係受託代 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而已等語(本院卷三99頁、105 至106頁)。然:
⑴被告二人因美商藍領公司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公司 房地產投資案,以100萬元美金為1個單位,不接受個人投資 ,因而對外以3萬元美金為1單位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集資至 100萬元美金,而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為投資,且亦全數將 100萬美元匯款至藍領公司;又美商藍領公司有匯款報酬至 Asia Fire公司之帳戶,且經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 事務所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受益款委託分配書,而以 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會同保管匯入帳戶金額並予配息予附表 一、二投資人,亦如前述,是故依上投資過程觀之,確實堪 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辯稱:其等是見美商藍領公司之 上述投資案條件而募集100萬元美金。所募集之資金確係匯 往美國投資,並其等交付投資人之報酬亦係來自美商藍領公 司給付等語,固非虛構。
⑵然而,被告二人既以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推出「Asi 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 BRG001)」在臺灣地區對外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上述房地 產投資案、石油投資案,與各投資人簽約,於契約中載明「 投資年限三年,每年保證領回單利10%,三年期滿共可領回 原投資金額之130%」(見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聲明書、投資 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並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發放投資 憑證予投資人,亦載明各客戶投資金額,並「『保證』三年 到期,每年單利10%,採每年配息,滿第12個月給付各客戶 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計算式為US$30000×10%=US$3 000)、滿第24個月給付各客戶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 計算式為US$30000×10%=US$3000)、滿第36個月給付各客 戶投資金額+各客戶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計算式為 US$30 000+(US$30000×10%=US$3000)=US$33000), 期滿總收益USD$39000」,有前述Asia Fire公司投資憑證中 、英文版(投資人林怡秀部分,調卷18頁)可以參考。而投 資人亦因被告二人及業務員之介紹招攬而受吸引投資,則被 告二人顯有向投資人吸收投資,並有約定給付報酬,縱使被 告二人以Asia Fire公司名義募集之資金匯至美國予Pointe Harbor房地產投資案,美商藍領公司石油投資案,並發放之
利息來源係來自美商藍領公司,均僅係被告二人以Asia Fir e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後之用途及發放予投資人之報酬來源而 已,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發放利息之主體為 美商藍領公司,而與Asia Fire公司無涉。又雖然附表一、 二之投資委託書記載有「個人海外投資」,「委託投資」等 ,且被告二人於給予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上註記:「Asia Fir e只幫客戶投資下單,實際投資報酬率及給付之保證責任為 Blue Ridge Group,Inc.(Aslan PH Inves tment,LLC之負責 公司)」(調卷18頁),甚或投資人均知悉其投資款項最終 會經由Asia Fire公司流向美國藍領公司,並經證人胡芯瑜 、莊秀冉於本院中再次證述(本院二卷132頁,本院三卷 261、264頁)。然而,被告二人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機構,如欲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本須以一定之投資標的始能 吸引資金,否則何可能有投資人願意交付金錢,被告二人既 然以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保證3年130%之保息保本 條件對外募集資金,自無從以被告二人吸收資金後有其運用 資金之管道流向,即認被告二人僅係站在投資人的一方,而 僅為所謂之「投資代表」、「投資平台」;再者,附表一、 二之投資人係與Asia Fire公司簽約,無法直接向美商藍領 公司為任何權利之請求,亦非直接由美商藍領公司領取報酬 ,而係被告二人自行以Asia Fire公司吸收資金,並向各投 資人約定、給付報酬,況且美商藍領公司並無在臺灣地區為 任何招攬行為,乃被告二人利用Asia Fire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被告二人僅以已其等自行註記給付報酬由美商藍 領公司負責等文句,即辯稱Asia Fire公司並非吸收資金、 給付報酬主體,乃投資代表之辯解,尚無可採。 ⑶參以,被告二人於96年間有自美商藍領公司獲取佣金為總投 資金額之6%,且依卷附之Asia Fire公司與藍領公司所簽立 之英文合約書及中譯本(偵一卷288頁、偵二卷188至189頁 )記載:「2.3當事人雙方同意本金指客戶購買單位數,同 私募備忘錄中的訂購合約所簽訂,本金會賺取每年12%之應 計收益。3.第2條的私募條件只限客戶定最低100單位(即美 金100萬元)至最高1000單位(即美金1千萬元)有效」,是 故,藍領公司給付之利息乃每年12%,而Asia Fire公司與附 表一、二之投資人約定之利息乃為每年單利10%,而有不同 ,而可由其中再取得2%之佣金。則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 ,顯有利用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之名義,與附表一、二 投資人約定利息,而非單純立於投資人之一方。故而被告符 禹忠、蔡秋鑾辯稱:我們二人是以Asia Fire公司為投資平 台,並非收受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
而僅係受託代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而已云云,尚難認 有據。
(六)關於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有無向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為吸收資金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 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7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按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業務」者,係指以 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 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 在內。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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