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七九一、二九八四、
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後,除將 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持往不詳店家或臺中 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典當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乙○○ 分別經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庚○ ○、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等情明 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一 、三二頁,就證人戊○○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 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 紋字第○九五○一五二六七○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及 現場採證照片共十四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住宅失竊財物情形明確(見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五○○五七二三 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六頁、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就 證人庚○○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
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四八七四○號 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編號:九五慎字 第○九五○一四五號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現場及採證照 片共二十三張(見上開警卷第一一、一四至二六頁)等在卷 可稽。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施春安之配偶徐千惠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住宅失竊財物情形明確(見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五一○八三號刑案 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二七至三○頁,就證人丙○於警詢之證 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有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卷及所附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七九號鑑驗書各 一份、採證照片二十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失竊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外,另有其女兒施秀燕之電腦液晶螢幕(十九吋)一臺、 證人徐千惠所有之項鍊三條(黃金鍊子、鬱金香墜子、銀鍊 子鑽石一分)、黃金戒指(水滴狀)等物;證人徐千惠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項鍊等物放在珠寶盒裡面,住宅遭竊後 ,珠寶盒還在,但裡面的東西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第二七 、二八頁),惟被告堅稱其僅有竊取證人丙○住宅內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竊 取證人丙○、徐千惠所指之電腦液晶螢幕、項鍊及戒指等物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竊取證人丙○住宅內之 財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住處遭竊過程明確(見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就證人丁○○警 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有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卷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 ○九五○一七九五九三號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 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張(見上開警卷)在卷可稽。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返家後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內
,待被告逃逸後,發現財物失竊等情明確,且證人甲○○於 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即當日行竊其住處之人無訛(見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六○○○二○一四七號刑 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就證人甲○○警詢之 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六張、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2-1765號自小客車照 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見上開警卷) 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取證人丙○財物部分,誤認其僅著手於搜尋財物, 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 庭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並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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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 竊 方 法│竊得財物 │查 獲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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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10 │戊○○位於│乙○○趁戊○○│SONY廠牌,│戊○○與妻子劉姿瀅吃│
│ │日上午9時 │臺中市北屯│住處,無人在內│型號T3之數│完早餐返家後,找不到│
│ │30分許 │區○○路 2│,即以扣案之自│位相機 1臺│劉姿瀅之行動電話,又│
│ │ │段10巷72弄│備鑰匙開啟劉宗│(起訴書漏│聽到樓上「碰」一聲,│
│ │ │131號住處 │展住宅大門後,│未記載)、│即上樓查看,適見周欣│
│ │ │ │進入行竊(侵入│INNOSTREAM│哲從二樓後陽臺跳下,│
│ │ │ │住宅部分,未據│(起訴書誤│並騎乘機車離開,乃報│
│ │ │ │告訴) │載為INNOST│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
│ │ │ │ │REM )廠牌│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結│
│ │ │ │ │, I2300型│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 │號、 I2100│,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型號之行動│票,至臺中市西屯區長│
│ │ │ │ │電話各1支 │安路 2段71巷21號周欣│
│ │ │ │ │、現金新臺│哲住處查獲,並扣得周│
│ │ │ │ │幣(下同)│欣哲所有,供本件竊盜│
│ │ │ │ │2千1百元 │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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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 9月16│庚○○位於│乙○○趁庚○○│滿月金飾 4│庚○○於同日下午2時 │
│ │日上午10時│臺中縣太平│住宅大門未上鎖│件(價值約│3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報│
│ │許 │市新福里振│之際,啟門進入│7000元) │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
│ │ │福路273號 │,因二樓房間有│ │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結│
│ │ │住處 │人在內,乃直接│ │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上三樓房間行竊│ │,因而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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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20│丙○位於臺│乙○○見丙○住│丙○之子施│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
│ │日上午11時│中縣大里市│處無人在內,且│春安皮包內│返家後,發現原有上鎖│
│ │許(起訴書│爽文路1109│門鎖只勾一半,│現金一千三│之住宅前門,呈開啟狀│
│ │誤載為12時│號住處 │即強將門鎖拉開│百餘元、手│態,且後門被打開,經│
│ │) │ │(並未毀損門鎖│錶1支、NOK│清查後發現財物失竊,│
│ │ │ │),啟門進入屋│IA廠牌,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案│
│ │ │ │內行竊(侵入住│號8250型行│發現場錶盒上採集指紋│
│ │ │ │宅部分,未據告│動電話 1支│分析比對結果,與周欣│
│ │ │ │訴)。 │(起訴書誤│哲指紋相符,因而查悉│
│ │ │ │ │載為未得逞│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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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1月4 │丁○○位於│乙○○趁丁○○│戒指、項鍊│丁○○於同日上午11時│
│ │日上午6時 │臺中縣太平│住處無人在內,│、金鎖片等│15分許,發現住處往 2│
│ │許 │市○○路77│後門之鎖老舊,│金飾數件(│樓樓梯口多了 1雙藍色│
│ │ │之17號住處│容易開啟,乃啟│嗣乙○○將│拖鞋,且後門被打開,│
│ │ │ │門進入行竊(侵│竊得之金飾│乃清查有財物失竊,乃│
│ │ │ │入住宅部分,未│,持往臺中│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
│ │ │ │據告訴) │市干城車站│現場採集指紋分析比對│
│ │ │ │ │旁跳蚤市場│結果,與乙○○指紋相│
│ │ │ │ │變賣得款10│符,因而查知上情。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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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2月20│甲○○位於│乙○○駕駛車牌│白金項鍊 2│甲○○於同日上午10時│
│ │日上午10時│臺中縣石岡│號碼M2-1765號│條(價值約│50分許,自外返回家中│
│ │許(起訴書│鄉○○街10│自小客車,行經│2萬元) │後,見乙○○自其住處│
│ │誤載為10時│巷3號住處 │甲○○住處,見│ │2 樓下來,站在客廳處│
│ │50分) │ │無人在內,且僅│ │,乃詢問「你要找誰?│
│ │ │ │將鐵門拉下,並│ │」,乙○○答稱欲尋找│
│ │ │ │未上鎖,認有機│ │友人後,隨即跑出屋外│
│ │ │ │可趁,即拉開鐵│ │,並駕駛左列自小客車│
│ │ │ │門入內行竊(侵│ │逃逸,經甲○○記下該│
│ │ │ │入住宅部分,未│ │自小客車車牌後,報警│
│ │ │ │據告訴) │ │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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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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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宣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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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
│ │編號1│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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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伍月│無 │
│ │編號2│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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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無 │
│ │編號3│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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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無 │
│ │編號4│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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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月│無 │
│ │編號5│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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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