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5號
TCDM,96,易,185,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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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行繳款書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章」欄上93年9月30日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之印文叁枚,均沒收。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係設址台中市○○路○○街109號蔡基金會計事務所業 務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蔡基全,因中風,無法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9月起,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辨客戶 「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委託代 為繳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機會,將上述各該企業 社依序交付之新台幣 (下同)234111 元、292936元、319720 元,共84676元,易持有為所有,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 掩飾其侵占稅款事實乃另偽造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 ,先後3次蓋用於該項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款繳款書,公庫 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並持此行使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辨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上述廠商 權益。己○○並另於同一時間,同一概括犯意,將客戶嘉鴻 全球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鴻公司)、統農機械有限公司 (下 簡稱統農公司)、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立發 公司)及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上盛公司)委託代繳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中之部份稅款共317257元侵占 入己,其情形為:嘉鴻公司交付64237元,僅代繳27718元, 侵占36519元;統農公司交付271801元,僅代繳115550元, 侵占156251元;立發公司交付120750元,僅代繳99734元, 侵占21016元;金上盛公司交付168134元,僅代繳64663元, 侵占103471元,(以上共侵占0000000元)。二、戊○○己○○之胞妹,亦在上述會計事務所任職,己○○ 於93年ll月間,突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該會計事務所



業務,即由戊○○實際負責,嗣發現己○○上述侵占事實後 ,為彌補上述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被其 姐己○○侵占挪用稅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94年5月及9月間,將她代收統農公司9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款結算稅款332637元,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 款302720元,及金上盛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 l80748元中之依序款項200000元、178125元、及51735元先 後予以侵占挪用,而僅代為繳納差額部份,共計侵占42986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93年11月間 離家出走即不過問會計事務所的事等語。被告戊○○認罪坦 承有上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結證稱:邁德豪企業 社、項琮企業社、嘉鴻公司、統農公司、立發公司、及金上 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均由其姐己○○收 受,但未確實代為繳納,予以全部侵占或僅代繳其中部份款 項,而將差額部份侵吞,其中並偽造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收款章戳使用,此乃其姐親口承認等語。而93年9月間辦理 上述各廠商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各該廠商係 將稅款交給己○○代收一節,亦經統農公司會計林郁珍、邁 德豪企業社會計丙○○、璟豪企業社負責人柯瑞賢、金上盛 公司負責人黃水鎮及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建邦、嘉鴻公司 陳朝楠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而該會計事務所之員工甲○○亦 結證稱:被告己○○雖離開事務所,亦會回來幫事務所之業 務等語;證人丁○○(即被告己○○之弟)到庭結證稱:93 年間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項琮企業社之帳務,均由 被告己○○負責,己○○離家期間亦有回家承認侵占上述公 司之代繳稅款等語,證人乙○○(被告戊○○之夫)到庭結 證稱,被告己○○雖曾經離家,但上述三家之帳務仍由被告 己○○處理,發生事情後,有聯絡到她回來處理,她在陳聰 能律師事務所有承認侵占的事實(以上參96.4.24.審理筆錄 )。從而被告己○○所辯不過問事務所的事,與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5年l月1O日中區國稅中市的字第 0950001957號函,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4年12月26日復文 字第206號函各一紙,及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項琮 企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納書收據聯、嘉



鴻公司、統農公司、立發公司及金上盛公司等93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及明細單各 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l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另偽造 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出納章蓋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予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份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 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l日第55條 第56條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依 法應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犯後坦承認罪,並 與被害公司統農公司、金上盛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 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 行繳款書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章」欄上93年9月30日復 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之印文三枚(附於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卷內),依刑法第219沒收之。三、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四、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 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 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 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 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 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 。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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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