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48號
TCDM,96,易,1848,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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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王老得係丙○○所有臺中縣清水鎮○○○段十塊 寮小段二四七之八號鄰地(即同段二四七之七號)所有人。 丙○○所有之前揭同段二四七之八號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 為臺中縣政府作為既成道路徵收使用,其除向臺中縣政府提 出申訴外,並聲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到場測量鑑界。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丙○○因欲在該地埋設界樁,王老德見狀後,深恐其通 行權遭到妨礙,乃與丙○○有言語上之衝突。甲○○在場誤 以丙○○故意對其父親王老德尋釁,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出手欲將丙○○推離現場,致丙○○因此肢體之拉扯,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與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丁○○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指陳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第三 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四頁)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九頁) ,足見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誤以告訴人丙○○對其父親尋釁,恣意以肢體拉扯 之方式欲推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 程度,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金錢稍事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二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 之賠償條件差距過大(新台幣八十六萬元),致未能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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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