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74號
TCDM,96,易,1774,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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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前某日,將其向臺中縣 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開設之帳戶(帳號:0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以所取得被告之上揭 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電話向被害 人乙○○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存款新台幣(下同 )八萬一千元自臺中縣五股鄉○○路郵局匯入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甲○○另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 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九十五年 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巷五號五樓住處 ,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 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一名自稱刑警大隊警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翁瑞松,向被害人翁瑞松詐稱:資料被盜用,檢察官認為 其係共犯,請其馬上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語,並



傳真傳票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書以取信被害人翁瑞松,且 要求被害人翁瑞松將自己帳戶之存款匯出至指定帳戶以為 監管,使被害人翁瑞松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之臺北國際商銀羅東分行臨櫃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受理而繫屬,有前開起訴 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 七號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被告甲○○提供其所開設臺中縣潭 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 人乙○○詐欺而取得財物八萬一千元等事實,固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匯款資料及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字第0九五0二0四 0二七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在卷 可參,其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固堪予認定;然被告業於本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上開彰化 銀行豐原分行及臺中縣潭子鄉郵局之帳戶資料,其係同時 一併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本院乃依此而將被 告提供其設於臺中縣潭子鄉郵局帳戶資料,以幫助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部分, 以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併予以審究,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 號在卷可憑,上開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及臺中縣潭子鄉郵局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渠等分別對被害人翁瑞松、乙○○為詐騙,其二幫助 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復就前揭被告提供臺中縣潭子郵局(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人乙○○詐欺而 取得財物八萬一千元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顯係就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另行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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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