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6634號),嗣案件移撥
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英、曾炳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君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堯蘭企業社 」負責人,從事砂石買賣。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蔡仕朋 (即福朋企業社)購得因疏濬而堆置於高雄市甲仙區東阿 里關段665、665之24、677之46、677之47及677之48地號 (下稱上開5筆土地)等國有土地上之土石。詎吳君英明 知上開土地及同區東阿里關段677之51、四德段350、351 、352地號(下稱上開4筆土地)等土地均係國有山坡地, 竟基於未經同意擅自採土土石之犯意,未得該等土地之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陳 延龍在現場管理,再指示陳宣旭、陳淵源、ANIATUN(印 尼國籍人)操作挖土機,另指示不知情之蘇瑞鄰、顏穗隆 、黃志雄、黃昱繽、吳瑞霖、林明道、王水義、黃嘉寶、 吳三連及陳俊嘉駕駛砂石車採取堆置於東阿里關段665、6 65之24、677之46、677之47及677之48地號等土地上之土 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 意,利用採取堆置在東阿里關段665、665之24、677之46 、677之47及677之48地號等土地上之土石之機會,同時竊 取並採取該等國有山坡地之原生土石至地面下2公尺深, 並竊取並採取東阿里關段677之51及四德段350、351、352 地號(以上9筆土地,下稱上開9筆土地)等土地之土石至 地面下2公尺處,共計竊取土石約7萬7,640立方公尺,得 手後將其中約2,000立方公尺部分售予不知情之黃任正( 野霸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劍青(松華 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並將其中約30、40顆直徑1公尺以 上之石頭交予曾炳文轉賣予不知情之潘鴻志(詳後述), 因認被告吳君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曾炳文明知吳君英所提供之石頭係其因竊盜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犯行所得者而為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國有地,自吳君英處 收受約30、40顆直徑1公尺以上之石頭,並將之以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潘鴻志,因認被告 曾炳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君英涉有上開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君英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工地工人陳延龍、怪手司機陳宣旭、陳 淵源、挖土機司機ANIATUN、曳引車司機蘇瑞鄰、顏穗隆、 黃志雄、黃昱繽、吳瑞霖、林明道、王水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任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技士黃玉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77、677之46、677之47、677 之48、677之51、665、665之24地號、四德段350、351及352
地號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份、國財署土地勘清查表10份及 現場照片14張、蒐證照片、103年1月9日會勘紀錄、103年12 月11日現況會勘紀錄、天然級配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發票、切 結書影本及發票、砂石出廠證明影本等資料;認被告曾炳文 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炳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黃嘉寶、吳三連、陳俊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潘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吳君英固坦認於103年9月28日某時起至103年12月 11日查獲止,僱請陳延龍等人於上開9筆土地上採取土石等 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向蔡仕朋購得上 開5筆土地上方堆置之土石,我只有清運我購得之土石,並 沒有向下挖取2公尺深之原生土石,且依照讓渡書記載,我 以為購得之範圍涵蓋上開4筆土地,我於103年12月11日會勘 時始知悉購買土石之範圍尚有上開4筆土地之地號等語;被 告曾炳文固坦認其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向吳君英收 受自上開9筆土地採取之直徑1公尺以上之土石合計約30、40 顆後,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潘鴻志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潘鴻志需要大顆的石頭,我才跟吳 君英接洽,我有到吳君英工地現場看,我當時問吳君英石頭 的來源,吳君英說是八八水災後跟蔡仕朋買的,是辦理疏濬 工程留下,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這些石頭都是合法的才向吳君 英收受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君英被訴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罪部分:
⒈被告吳君英於103年5月18日向蔡仕朋購得堆置於上開5筆 土地上之土石,而該土石係蔡仕朋前於101年1月間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售取得後堆置於上開5筆土地等情 ,據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朋企業社是我經營 的,在103年5月18日我跟被告吳君英所經營的堯蘭企業社 簽訂讓渡書,把我所有堆放在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65等地 號上的土石出售給吳君英後,我有帶吳君英到現場看並指 出我堆放的範圍,現場是一個寬闊的地方,我有告訴他在 現場所堆放土石都是我堆放的,他都可以載,103年2月23 日之空照圖可知只要有堆置土石雜草就會被掩蓋,所以空 白的地方都是我堆置土石的,沒有被土石覆蓋就是綠色的 綠地,我出售砂石給吳君英後,當初檢察官叫我趕快清理 ,我沒有辦法清理就賣給吳君英,我有告訴吳君英檢察官 要我趕快清理,我是將以前堆置的全部土石都賣給吳君英
,我當初向河川局標得土石工程後,就找上開5筆土地來 堆置,堆完後國財署跟我說我竊佔土地,我當時有跟吳君 英說現場土地表面上土石都是我的等語(見院2卷第253、 254、259至262、2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是向蔡仕朋購得疏濬的土石,我所搬運的都是蔡仕 朋賣給我的土石等語(見院1卷第39頁)相符,並有福朋 企業103年5月18日開立予堯蘭企業社之讓渡書影本1紙、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1年8月20日水七管字第101020 26100號號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開立予福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調卷第65 頁;偵1卷第98至101頁;偵2卷第55頁),上情首堪認定 。
⒉蔡仕朋出售上開5筆土地上之土石予被告吳君英時,蔡仕 朋主觀上認為上開9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及地號即為上開5筆 土地所涵蓋,因而僅於契約書上撰寫5筆土地之地號,然 實際係出售9筆土地範圍上堆置之土石予吳君英等情,據 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售上開土地土石給吳 君英後,他有申請國財署會勘,證人黃玉慧有來勘查範圍 ,實際地號我不清楚,當時國財署認為我有竊佔國有土地 ,地號都是國財署測量,我不知道真正的地號,我只知道 範圍,地號是國財署依照我當初堆置的範圍給我的,103 年10月9日會勘紀錄是因為吳君英要清運,而要我去看土 石堆置位置並指出範圍,本件案發後我有再到現場看,吳 君英都在我當初賣給他的堆置範圍內挖取土石並沒有越區 ,104年5月9日案發後的空照圖與我之前堆置的範圍是相 同,我堆置的地方跟吳君英堆置的都一樣,以前檢察官就 我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地號就是上開5筆地號,所 以我賣給吳君英時才會認定土石是在上開5筆地號,會勘 紀錄也是國財署自己依照不起訴處分書地號寫的,問題就 出在當初國財署給我的地號不精確,我堆置的範圍都一樣 ,事發後我才知道讓渡書內所載5筆土地之範圍實際上是 上開9筆土地地號等語(見院2卷第254、255、259至262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03至105頁),且 證人黃玉慧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會勘時,亦僅登載上開 5筆土地之地號,並未告知被告吳君英尚有其他4筆土地之 地號等情,據證人黃玉慧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9日會 勘時吳君英跟蔡仕朋都在現場,吳君英當時說上開5筆土 地上堆置之土石是向蔡仕朋購買的,吳君英購得後要求我 們去會勘現場,現場會勘時上開5筆土地確實有堆置土石
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12、117頁),並有103年10月9日於 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影本1紙、國財署土 地勘清查表影本共5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頁;調卷第 55至60頁),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蔡 仕朋合意買賣之堆置砂石僅限上開5筆土地,足認蔡仕朋 出售予吳君英之土石堆置範圍實際上應涵蓋上開9筆土地 ,自不因上開讓渡書及103年10月9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上開 5筆土地,而影響其已向蔡仕朋購買取得之堆置砂石採運 權利,是被告吳君英在上開4筆土地上採取土石時,自無 竊取他人土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
⒊再者,上開9筆土地原係凹陷、不平之土地等情,據證人 蔡仕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土地上的水溝比較高 ,原始土地地面比較低,現場照片中地面沒有比原始地面 低的情形,我當初至上開土地堆放土石時,上開土地都是 陷下去的土地,我一路鋪設道路進來,我堆置土石的地方 都是凹陷地,測量報告書所記載以旱田為高程基準,但是 旱田是在馬路右邊,我堆置土石地點是緊鄰溪底,地勢比 較低,相差3至5公尺,當時土地是不平的等語(見偵2卷 第43頁;院2卷第254至256、261頁),自難僅憑現場高低 差距,而遽認被告吳君英有向下盜挖之行為。又證人黃玉 慧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11日會勘時發現堯蘭企業社 負責人吳君英於在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77地號、677之51地 號、665地號、665之24地號、四德段350至352地號之國有 土地盜挖砂石之面積約於38820平方公尺,盜挖砂石之土 方的數量約為77640立方公尺,我們當時係用現場步行方 式,輔以衛星定位方式,事後進行套圖確認測量結果,至 於盜挖深度2公尺則是以砂石車通道和盜挖地面的高度差 為標準等語(見警卷第112、118、119頁),於偵訊時證 稱:原始的地面高度應與排水溝上緣的高度相近,但從照 片顯示地面高度已有比排水溝的下緣還要低的情況,甚至 比排水溝還要低,正常不應該出現這個情況等語(見偵2 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天是以周邊 植物的地面高度為標準,本案土地有降下來,由勘查員做 簡單的測量,我同事當時有拿測距儀測量出被挖了2公尺 ,所以我才據實登載,那時整個範圍內有高有低,我同事 測量出的最大差距為2公尺等語(見院3卷第4至6頁),於 103年12月11日會勘時證人黃玉慧證述其所認定被告吳君 英向下盜挖2公尺之標準,究竟係以砂石車通道、排水溝 上緣、周邊植物為判斷標準,抑或僅係因現場最高最低差 距2公尺而推論上開土地遭盜挖,證人黃玉慧上開證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上開9筆土地原係緊鄰溪 底、高低不平之凹陷地,且原始土地地勢較水溝及周邊旱 田低窪達3至5公尺,已如前述,證人黃玉慧單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較原始地面為高之基準(即砂石車通道、排水溝、 周邊植物、高低差)予以測量高低差,並據以製作會勘紀 錄,其上開證述及會勘紀錄難認標準明確,應不可採為被 告吳君英不利之認定。又觀諸國財署103年12月12日就上 開9筆土地之勘清查表可知,上開9筆土地除665第號係積 水窪地外,其他筆土地使用狀況均記載「堆置砂石」,有 勘清查表9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至130頁),並未見 有向下盜挖而產生低窪狀況之情形,益徵被告吳君英於查 獲當時是否有於上開9筆土地向下盜挖達2公尺乙節,已有 疑義。
⒋另上開9筆土地因國財署認遭吳君英盜挖而由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並製作紀錄,經高雄 市水土保持洪進宗技師表示現地地勢較周邊原植生地表為 低,「疑」有向下開挖情形等節,有該會勘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偵2卷第13頁),然此僅為該技師於會勘時之「 懷疑」而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至為明顯;復就國財署 委請泰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於105年8月 20日至9月5日測量製作之上開9筆土地測量報告書亦認「 原地面高位置不明,採用東側現有旱田高程為基準」等節 ,有該測量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42、49頁), 而本案遭查獲時間係103年12月11日,有上開103年12月11 日之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4頁),本件測量 日期為105年8月20日至9月5日,離遭取締時間已有2年, 則泰陽公司上開測量是否與取締當時原地形高度相同,已 令人懷疑,況泰陽公司既認原地面高位置不明,而以旱田 高程為基準,然此經證人蔡仕朋證述旱田高度與原始地面 相差3至5公尺,是上開測量報告以旱田高程為基準所為之 測量結果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關於原地形、地貌為何 ,亦即其基準面為何,並無標準之依據,是上開測量數據 應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吳君英涉犯盜採砂石之數 量既無明確標準證明,依卷內證據本院認不足以認定被告 吳君英涉犯檢察官所指盜採砂石之犯行。
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 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 之公共危險為己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 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不僅未能 明確指出本案遭盜採之高程基準為何,致本院無從加以現 場勘驗及送鑑定,況從上開測量報告書可知上開9筆土地 之現況已與案發當時不同,法院均已無從就案發時之客觀 情狀加以判斷,或送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是本案是否有發 生具體之實害及其未遂之情形,已無從認定,亦即無法認 定被告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 ⒍至公訴意旨雖另援引證人即現場工地工人陳延龍、怪手司 機陳宣旭、陳淵源、挖土機司機ANIATUN、曳引車司機蘇 瑞鄰、顏穗隆、黃志雄、黃昱繽、吳瑞霖、林明道、王水 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任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吳君英有僱請上開司機及工人於上開9筆 土地採取土石,並出售予黃任正之事實,而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吳君英有於上開9筆土地盜挖原生土石,又依卷內證 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君英有盜挖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君英無罪之諭知。(二)關於被告曾炳文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所謂之「贓物」,應 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害人在法律上有返還 之請求權者。則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應專指犯竊盜罪 、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 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 本件被告曾炳文有於上揭時地向吳君英無償取得上開土石 ,而上開土石係吳君英自上開9筆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取得 等情,據證人吳君英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21、 22頁),核與被告曾炳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 卷第147頁),然吳君英採取上開土石既非盜挖之竊盜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 炳文收受上開土石來源係因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炳文所購買之上開土石來源並非贓 物,自難遽以收受贓物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曾炳文無 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吳君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曾炳文 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所舉證據,其證明程
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上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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